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甲,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原某乙,又名原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丙,男,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王某己,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庚,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辛某某,又名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辛,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壬,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所。
辩护人常某癸,男,栾川县蓝天服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鲁某某,又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又名原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又名原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男,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常某某,女,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尤某某,女,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男,住(略),系被告人徐某某叔父。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雷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齐某某,又名齐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齐某丁、王某己、原某乙、鲁某某、鞠某某、辛某某、张某辛、王某壬、苏某某、赵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原某乙、原某某、齐某丁、申雷雷、齐某某、徐某某、原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山、杜丰刚、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甲、齐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王某己、原某乙、鲁某某、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庚、辛某某、张某辛、王某壬、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癸、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常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原某某、申雷雷、齐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因被告人齐某丁在栾川县X镇X路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刘X经营的电玩厅赌博输了钱,齐某丁、原某乙、王某己找到杨某某密谋到刘帅的电玩厅砸场子抢钱,2008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原某乙、齐某丁、鲁某某、王某己、鞠某某、辛某某、王某壬、苏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及杨XX、王X、耿XX(均在逃)等二十余人到城关镇杨某某经营的超越时空KTV门前集合,由杨某某进行分工,安排到场人员分成两组,分别到城关镇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和金沙滩洗浴城后胡同内刘帅的二处电玩厅内砸机器抢钱。分工后,杨某排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从超越时空KTV店内取出分给参与人员,还交给王某己砍刀一把,接着两组人员分头行动,后因金沙滩洗浴城后胡同内电玩厅未开门,两组人员汇聚到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刘帅的电玩厅,王某己等人持钢管对店内服务员进行威胁,并从店内服务员许栋梁和潘海强身上抢走现金1600余元,后将电玩机器砸坏数台后逃走,王某己将所抢现金带回超越时空KTV交给杨某某,杨某钱交齐某丁,齐某丁付给耿路路X元让参与人员吃喝挥霍。
2008年7月4日下午,因陈XX(另案处理)在栾川县X镇X路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刘帅经营的电玩厅输钱,陈武举到栾川县城超越时空KTV找到张某辛、赵某某、辛某某、鲁某某、原某某及王X、张XX(另案处理)密谋到刘帅电玩厅砸场子抢钱,后王X安排赵某某看店,并把KTV仓库内的钢管取出分给参加人员,后王X、原某某、辛某某、鲁某某、鞠某某、陈XX、张XX等人持钢管窜到刘帅经营的电玩厅,对店内服务员殴打、威胁,并从服务员张亚飞及孙延鸽身上抢走现金2100元,并将店内电玩机器砸坏数台后逃走,在逃离过程中王X被刘帅店内追出的店员打伤,返回超越时空KTV后,鲁某某将抢劫的现金交给齐某丁,齐某丁用抢得的现金为王X住院治疗花费。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在栾川县城伊水湾大酒店商量找赵XX共同讨债,并商定由姜某某将赵XX在栾川县X镇X巷的住宅要出,抵欠自己的欠债,万某某、万某某给姜某某x元,房子归万某某、万某某所有。当日下午18时许,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到栾川县X镇X巷赵XX家中,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因讨债与赵XX发生争执,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对赵XX进行殴打,致赵XX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并让赵XX向姜某某出具一张六万某仟元欠条,并写明2010年4月13日还款,到期不还,将城关镇X组法统巷赵XX居住的三室二厅房产归姜某某所有,姜某某拿到欠条后三人离开,后经鉴定赵XX右耳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以赵XX未还款为由纠集万某某、万某某、原某乙、原某某、齐某丁、申雷雷、齐某某、徐某某、原某某于18时许到赵XX在栾川县X镇X巷住处讨债,因赵某在家,且楼道门上锁,姜某某指使到场人员将赵XX家屋门撬开,后原某乙、原某某在原某某、申雷雷、徐某某等人的帮助下,攀爬到二楼赵XX家阳台,利用姜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钢管、钢钎将阳台门和住室防盗门撬开,原某某下楼打开楼道门,姜某某等人进到赵XX住宅,后栾川县公安局接警后将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资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齐某丁、王某己、原某乙、鲁某某、鞠某某、辛某某、张某辛、王某壬、苏某某、赵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原某乙、原某某、齐某丁、申雷雷、齐某某、徐某某、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预谋抢劫,没有给王某己递刀,抢回来的现金我没有看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只是去砸场子,并不是去抢钱。杨某某只是组织一小部分人,并不是大部分人,钱被抢以后是否交给杨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不应定为抢劫罪,应为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原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有异议,我没有预谋抢劫,我们只说去砸场子,但我并没有进入电玩厅,至于抢钱我不知道。其辩护人认为:对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持异议,但原某乙是在别人的教唆下实施犯罪,在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乙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某乙其主观上没有密谋抢钱砸场子的故意,而是为了砸电玩厅解气,从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中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至于在电玩厅发生什么事情其并不知情。
被告人齐某丁辩称:对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我没有见别人抢钱,我也没有收钱,砸场子的时候我也没有去。其辩护人认为:对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异议,但齐某丁只是出于哥们义气要账去赵某鹏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本案中,齐某丁在电玩厅输钱后为了泄愤,主观目的是出于报复,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公私财物,在第一次去电玩厅时,齐某丁并没有去,其余人员在电玩厅具体实施什么行为齐某丁并不知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到电玩厅抢钱是有预谋的。刘帅经营的电玩厅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其实就是一个赌场,齐某丁等人采取的以暴制暴行为是针对其特定场所和地点,有别于抢劫。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拿刀。我不构成抢劫罪,我认为我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鞠某某辩称:砸游戏厅的时候我去了,但我没进游戏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无法确定抢劫数额,被告人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在主观上他是以逞强好胜的心态和哥们义气,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鞠某某两次到游戏厅均没有进入游戏厅,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鞠某某处以缓刑。
被告人辛某某辩称:第一次去我没有进游戏厅,我在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门口站着说话。第二次我进去了,但我在最后站着,也没有见钱。我对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我是一时哥们义气,逞强好胜,他们索取的钱我也没见到我也没得到,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意思。
被告人张某辛某称:对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我当时去的时候不知道是干啥,到那以后我啥都没干,也没见到钱。
被告人王某壬辩称:对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当时并没有人对我说去干啥,到现场我也没有打砸抢,我只是在门口站着,他们所抢的钱我也没有见。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也没有进游戏厅,我不是抢劫。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客观存在,但本案属于聚众打砸抢,不能单纯的依照抢劫定罪量刑,应对主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进行定罪处罚。苏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首要分子,没有起到领导组织策划的作用,其是一般的参与者,情节一般,环节单一,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宣告被告人苏某某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对抢劫罪有异议,我认为我不构成抢劫,当时砸场子我并不知道,我也没有参加,也不知道他们是干啥,我是后来才知道他们是砸场子的。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预谋砸场子抢钱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取钢管的时候知道他们是去砸场子。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没有参与的意识,客观上没有预谋,希望法庭对其做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鲁某某辩称:事前我不知道去弄啥,只是一时义气,二次我都没见到钱。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我不构成抢劫罪,当时我不知道是干啥,第一次我连电玩厅都没到就走了,第二次我参加了,只是为了给陈武举出气和为了朋友义气。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我不构成抢劫罪,我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去超越时空的时候只知道去砸场子,我连游戏厅的门都没进,后来就走了。
被告人原某某辩称:我对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我虽然参与了,但一直没进游戏厅的门也没有打砸。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我去赵XX家的目的就是为了要钱和要房子,我没有打赵XX,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没有异议,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借款未还,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姜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因缺少证据链,不能成立。被害人在事隔一天多时间后才到医院治疗,其鼓膜受伤有很多的可能性,被害人有无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住院证上的时间也是被害人自己改动的,通过被害人的行为可以证明鉴定报告具有瑕疵,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因此,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我去赵XX家是去要我的钱,并且去的时候门开着,我不知道姜某某他们都在,我不构成非法侵宅罪。那天我们三人没有打赵XX,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赵XX的陈述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人万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赵XX,别人也没打他,我们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由于赵XX欠万某某兄弟二人的钱,万某某才到赵XX家,在万某某到赵XX家的时候,赵XX的房门已经被打开,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万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万某某没有实施殴打赵XX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万某某殴打了赵XX,至于赵XX的耳膜穿孔是谁引起的,公诉机关证据也证实不是万某某造成,因此其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去赵XX家不知道是去要账,当时我给齐某某打电话,他说过去耍我就去了。其辩护人认为:徐某某在非法侵宅中没有明确的动机、目的和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对徐某某的处罚。
被告人原某某、原某某、申雷雷、齐某某辩称:去赵XX家的时候我们不知道是去干啥。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因被告人齐某丁在栾川县X镇X路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刘帅经营的电玩厅赌博输了钱,齐某丁、原某乙找到杨某某密谋到刘帅的电玩厅砸场子要钱。2008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原某乙、齐某丁、鲁某某、王某己、鞠某某、辛某某、王某壬、苏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及杨XX、王X、耿XX(均在逃)等二十余人到城关镇杨某某经营的超越时空KTV门前集合,由杨某某进行分工,安排到场人员分成两组,分别到城关镇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和金沙滩洗浴城后胡同内刘帅经营的二处电玩厅内砸机器抢钱。分工后,杨某排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从超越时空KTV店内取出分给参与人员。接着两组人员分头行动,后因金沙滩洗浴城后胡同内电玩厅未开门,两组人员汇聚到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刘帅经营的电玩厅,王某己等人持钢管对店内服务员进行威胁,并从店内服务员身上抢走现金,后将电玩机器砸坏数台后逃走。所抢的现金由参与人员带回超越时空KTV交给杨某某,杨某钱交齐某丁,齐某丁付给耿路路部分现金让参与人员吃喝挥霍。
2008年7月4日下午,因陈XX(另案处理)在栾川县X镇X路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刘帅经营的电玩厅输钱,陈武举到栾川县城超越时空KTV找到张某辛、辛某某、鲁某某、原某某及王X、张XX(另案处理)密谋到刘帅电玩厅砸场子要钱。王X安排赵某某在KTV看店,并让赵某某把KTV仓库内的钢管取出分给参加人员。后王X、原某某、辛某某、鲁某某、鞠某某、陈XX、张XX等人持钢管窜到刘帅经营的电玩厅,对店内服务员殴打、威胁,并从服务员身上抢走现金,将店内电玩机器砸坏数台后逃走。在逃离过程中王X被刘帅店内追出的店员打伤。返回超越时空KTV后,鲁某某将抢来的现金交给齐某丁,齐某丁用抢得的现金为王X住院治疗花费。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三人以讨债为由到栾川县X镇X巷赵XX家中,姜某某让赵XX出具一张六万某仟元欠条,写明2010年4月13日还款,到期不还,将城关镇X组法统巷赵XX居住的三室二厅房产归姜某某所有。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以赵XX未还款为由纠集万某某、万某某、原某乙、原某某、齐某丁、申雷雷、齐某某、徐某某、原某某于18时许到赵XX在栾川县X镇X巷住处讨债。因赵某在家,且楼道门上锁,姜某某指使到场人员撬赵XX家房门,后原某乙、原某某在原某某、申雷雷、徐某某等人的帮助下,攀爬到二楼赵XX家阳台,利用姜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钢管、钢钎将阳台门撬开,将住室防盗门连撬带踏弄开。原某某下楼打开楼道门,上述被告人进到赵XX住宅。后栾川县公安局接警后将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王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被告人辛某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述二十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两次被砸,店内现金被抢的事实。
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自己住室的防盗门被人撬开及姜某某等人进入自己住宅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原某乙、齐某丁与其预谋组织他人一起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的事实。并证明其将召集来的人分成两组去砸游戏厅,去砸游戏厅的人抢了游戏厅服务员的钱。以及2008年7月4日被告人辛某某第二次带人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的事实。
被告人原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杨某某、齐某丁与其预谋组织他人分成两组一起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并且有人抢的有钱的事实。以及自己在姜某某的指示下,伙同原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撬开赵XX家防盗门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事实。
被告人齐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杨某某、齐某丁与其预谋组织他人分成两组一起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以及2008年7月4日被告人辛某某又带人第二次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并证实2010年4月13日其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赵XX家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在杨某某、齐某丁、原某乙的组织下,所有人聚集在超越时空KTV门前,被告人杨某某对人员进行了分工,其带一队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进入游戏厅后将在电玩厅玩耍的人全赶出来,并对店内的服务员进行威逼要钱。被告人鞠某某又向一个男服务员要钱,另一队由辛某某等人去砸金沙滩附近电玩厅,因金沙滩电玩厅门没开,随后辛某某等人带人进入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砸电子游戏机的事实。并证实回到超越时空KTV后将抢来的钱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又将钱交给齐某丁的事实。还证明2008年7月4日辛某某又带人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的事实。
被告人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所有人聚集在超越时空KTV门口,杨某某对人员进行分工,并将人分成两组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的事实,并证实在砸电玩厅的过程中抢的有钱。并证明2008年7月4日又和辛某某等人一起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的电玩厅,并抢有钱的事实。
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所有人聚集在超越时空KTV门口,由杨某某、原某乙对所有人进行分工,杨某某将人员分成两组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鞠某某、王某己抢钱的事实。以及自己2008年7月4日伙同他人再次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并和王某一起抢服务员钱的事实。
被告人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伙同他人一起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的事实,2008年7月4日又伙同他人第二次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被告人鲁某某和王某抢服务员钱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辛某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4日其进入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参与砸的事实。
被告人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伙同他人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的事实以及承认2008年7月4日再次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的事实。并证实有人抢钱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王某壬、原某某、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所有人聚集在超越时空KTV门口,杨某某将人员分成两组一起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并证实有人抢钱的事实。被告人原某某、王某壬的供述还证实抢来的钱回来后交给杨某某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听别人说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附近的电玩厅2008年6月28日被人砸,服务员的钱被抢的事实。2008年7月4日赵某某明知他人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的电玩厅,还帮助别人去取钢管,因当时超越时空KTV店内无人看门,在王某的指示下,留在店内看门,其他人去砸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电玩厅。
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拿着非法得来的x元欠条于2010年4月13日纠集他人破门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
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在姜某某的指示下,于2010年4月13日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
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在姜某某的指示下,于2010年4月13日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
被告人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自己于2010年4月13日在姜某某的指示下和原某乙一起将赵XX家的门撬开,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
被告人原某某、齐某某、申雷雷、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3日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原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原某乙、原某某在姜某某的指示下将赵XX家的防盗门撬开的事实。
4、证人孙XX、徐XX、潘XX、张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8日和2008年7月4日教师进修学校附近的游戏厅的游戏机两次被砸及店内服务员身上现金被抢的事实。
证人鲍XX、陈XX的证言,证明听说刘X经营的游戏厅两次被砸及被抢的事实。
5、栾川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的证明,证明县X路老教师进修学校附近胡同刘X经营的游戏厅未在栾川县文化局备案,属无证经营。
6、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系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己系投案自首。
7、证人常XX、李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3日,看见好多人在赵XX家楼下张望,有人翻上赵XX家阳台的事实。
8、证人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13日从其五金门市购买钢管和撬杠的人就是被告人姜某某。
9、赵XX家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防盗门、防护门及作案工具照片、阳台内照片、卧室内照片、正门边沿被撬痕迹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在2008年9月1日因贩卖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
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08年9月4日释放。
关于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卷内只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人始终供述没有打赵XX;当时在赵某中的其女朋友樊X和其朋友韩XX的证言不能证明三被告人殴打赵XX;期间去赵XX家抄水表的李琦也证明没见到殴打现象,别无证据证明。且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前后矛盾,前面说记不清谁打他,后面又说姜某某和万某某打他头部。在其公安机关的笔录里陈述韩XX没有在客厅,一直和他女朋友樊X在卧室没有出来,后面又说韩XX在客厅,故赵XX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直接致伤原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为三被告人所致,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齐某丁、王某己、原某乙、鲁某某、鞠某某、辛某某、张某辛、王某壬、苏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并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属于聚众打砸抢行为,对打砸抢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按从一重罪处罚原某,以抢劫罪追究组织和策划者被告人杨某某、齐某丁、原某乙和积极参与者并强行索要他人现金的被告人王某己、鞠某某、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原某某、辛某某、张某辛、原某某、王某壬、原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去砸电玩厅,不但没有阻止和报案,还取出作案工具帮助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应以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原某乙、原某某、齐某丁、申雷雷、齐某某、徐某某、原某某采取撬门别锁的方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乙、齐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王某己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有立功表现,且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丁、王某己、辛某某、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原某乙、齐某丁、王某己、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辛某某、王某壬、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万某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原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齐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张某辛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止。)
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止。)
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止。)
被告人王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止。)
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止。)
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止。)
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
撤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万某某宣告有期徒刑三,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的缓刑执行部分,对被告人万某某执行原某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申雷雷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