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将刘某盗窃的一辆白色奥斯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田某甲。经物价鉴定价值1080元。现该车退还失主。
(二)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将刘某和邓某某盗窃的一辆粉色英克莱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田某甲的姐姐。经物价鉴定价值1080元。现该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邓某某、田某甲、田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及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