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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办理了被告儿、女的婚事。原告儿子结婚时,原、被告都同意指定双方现住房为家,儿子婚后和我们一直居住在一起。2009年因孙子大了,原告儿子想翻盖房屋,让原、被告住下面,自己住上面,儿子想把土地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拒不同意,导致原告儿子与儿媳离婚。被告见原告就是要钱,不照顾原告,并让其子女到家中吵闹,把原告儿子赶走,被告独占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下岗后,都是被告外出打工养家。原告腿摔骨折后,都是被告照顾,结婚27年双方没争吵过。这次因原告儿子要提前强行继承房产而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现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双方结婚时间是1984年,不是1981年,双方诉、辩中也均显示结婚时间是1984年。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即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登记时间书写错误,应是1984年,不是1981年。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再婚,但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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