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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梁某旭、林萍、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上诉人):于某某,男,32岁,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汇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宝楼,辽宁英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60岁,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仁锋,辽宁英派(略)事务所(略)。

张某乙诉梁某旭、林萍、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l3日作出(2004)鞍海民耿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06)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鞍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6)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19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辽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派员支持抗诉,申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珂殊、张某甲,被申诉人梁某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楼,被申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梁某旭于1993年12月7日签订合伙协议,各自投资10万元购买兴教加油站,同时约定:加油站由梁某旭经营、管理,还约定一方无权对加油站出卖、转让。然而梁某旭却背着我私自将加油油站卖给了于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梁、于某间的买卖是非法无效的,请求法院判令梁、于某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解除非法买卖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萍辩称:我与梁某旭离婚多年,具体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梁某旭未作答辩。

被告于某某辩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梁某旭与于某某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契约),主要内容是:梁某旭将其自有的海城市X镇华威加油站(以下简称华威加油站)卖给于某某,场地、房屋、设备总作价48万元。于某某于2003年3月将该加油站正式接收并经营至今,经营期间于某某对该加油站进行改建,但经营的各项许可证、执照未办理变更手续。经查华威加油站是以梁某旭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l0月张某乙以与梁某旭有合伙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

原审认为,华威加油站是梁某旭的个人企业,梁某旭作为产权人与于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契约,并已实际交付,买卖过程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乙在庭审中提供了与粱祥旭的合伙协议及分红收条(均为复印件),用于某明与梁某旭的合伙关系,属于某部的合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他诉讼费4,855元,均由张某乙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粱祥旭、林萍原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与梁某旭于1993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共同购买兴教加油站,粱祥旭负责加油站的一切经营管理,共同承担利益和风险,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单方无权出卖或转让。兴教加油站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某城市X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是胡汝翰。华威加油站成立于l999年3月31日,梁某旭、林萍声称华威加油站即是兴教加油站更名而来,但工商管理部门没有档案。2000年3月l4日梁某旭用华威加油站的财物、机械设备、房屋等作抵押向海城市耿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于某年4月7日到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01年2月15日该院作出(2000)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兴教加油站予以查封(支付令),但此时兴教加油站已不存在了。2001年8月20日,梁某旭背着张某乙及海城市耿庄信用社,将华威加油站以48万元卖给于某某,并已实际交付,现负责人已改为徐春芹。2001年12月4日,因另案该院下发(200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华威加油站予以查封。另,于某某在庭审中虽陈述了其对加油站进行了投资和改造,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表示如买卖合同无效,另行起诉。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梁某旭、林萍在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就与于某某签订了买卖华威加油站的契约,并已实际履行。此买卖行为侵害了他人利益,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张某乙要求解除梁、于某间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某乙提出华威加油站是其和粱祥旭合伙经营的,是合伙关系,该院认为张某乙与梁某旭之间的合伙是内部的合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某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处理,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某某某因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返还买卖价款及赔偿后期投资和改建费等,可另行起诉。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鞍海民耿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梁某旭、林萍与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他诉讼费4,855元,由梁某旭、林萍负担。

于某某上诉称:张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只是梁某旭的合伙人,他与梁某旭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担保法》。请求撤销再审判决。

张某乙答辩称:加油站是我与梁某旭合伙购买的,我每年都得到一定的分红,梁某旭卖加油站是背着我卖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应维持再审判决。

梁某旭答辩称:我卖加油站是因为急用钱,所以没通知合伙人张某乙,卖加油站时和于某某谈的非常清楚,于某某知道加油站的手续办不下来。

林萍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华威加油站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负责人、税务登记证的法人代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负责人均为梁某旭。2、华威加油站于2005年4月29日变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徐春芹。3、2000年3月15日抵押人华威加油站与抵押权人海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物续期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海城市法院已于2001年12月4日对华威加油站进行了查封,并且该加油站已经抵押给了海城市X村信用社。梁某旭在没有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将其卖给于某某属无效行为,故原判正确。

关于某某某提出张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只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梁某旭的合伙人,他与梁某旭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梁某旭与于某某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契约,于某某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华威加油站,合同的双方虽为梁某旭与于某某,但梁某旭与于某某在买卖该加油站时没有通知合伙人张某乙,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张某乙有权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因此,于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某提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不应适用《担保法》的问题。经查,梁某旭是将已经抵押给海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抵押物又卖给了于某某,明显侵犯了抵押权人海城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因此,于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7.50元,由于某某负担。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进行了修订,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另外,本案中,梁某旭与于某某签订买卖加油站的协议时间是2001年8月20日,是在2001年12月4日即海城市法院对华威加油站进行查封之前。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宜直接认定梁某旭与于某某买卖该加油站的协议无效。原判仅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判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于某某的申诉理由:1、华威加油站的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和经营者都是梁某旭,梁某旭具有处理华威加油站的主体资格。张某乙与梁某旭是否合伙经营,是其内部事情,与我不发生关系,故张某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再审判决引用《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属于某用法律错误。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对《担保法》第49条进行了修订、扩展,根据新法优于某法的原则,应该按照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被申诉人梁某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诉人张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某提出张某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华威加油站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华威加油站的经济性质及组成形式均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及经营者均为梁某旭,工商登记中体现不出华威加油站是梁某旭与张某乙合伙经营,只体现出是梁某旭个体经营,因此,从工商登记档案看,华威加油站为梁某旭个人所有,梁某旭对华威加油站有处分权,于某某与梁某旭签订买卖加油站的合同,从主体资格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某某乙与梁某旭是否合伙经营加油站,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于某某此项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

关于某某某与梁某旭签订买卖华威加油站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000年3月14日,梁某旭用华威加油站作抵押,从海城市耿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抵押登记。2001年8月20日,梁某旭没有通知海城市耿庄信用社,与于某某签订买卖华威加油站协议,将华威加油站卖给于某某,并已实际履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无效,但2000年12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本院再审庭审时,于某某同意如果梁某旭还不上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并书面承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依法确认了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及享有债权胜诉权后,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梁某旭还不上耿庄信用社贷款,在贷款抵押手续事实存在、贷款手续和抵押手续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负责偿还。如果我偿还了贷款,则我有权向梁某旭追偿。”于某某同意在梁某旭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其负责偿还,可使抵押权消灭,债权人不能受到损失,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规定。另外,该加油站几经易手,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应认定于某某与梁某旭买卖华威加油站的协议有效。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海城市人民法院(2006)鞍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4)鞍海民耿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他诉讼费4,855元,均由张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7.5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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