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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56岁。

被告陈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碧,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的委代理人陈某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礼堂坝右岸河堤一段工程权、责、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陈某某负责施工部分,工程所用的各种材料、工人的工资等各种费用以工程总造价减6万元后大包干。工程总造价为x.91元。根据协议约定,陈某某的施工费用是x.91元,但陈某某实际支出x元,超支了x.2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超支的工程款x.2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2000年4月6日,我与原告签订《礼堂坝右岸河堤一段工程权、责、利协议书》是事实,协议是由被告施工并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但后来是原告直接找发包方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与我的工程款早已结算清楚,不存在我还该原告的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石柱水利电力开发公司修筑石柱鲤堂坝右岸防洪堤工程,经过招标,石柱大展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第一、二标段,其中第一标段由项目部负责人卢宗发负责。第一标段项目部又将该标段发包给陈某某。由于陈某某缺乏资金,后谭某某与卢宗发负责的项目部签订了第一标段的工程承包协议。同年4月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礼堂坝右岸河堤一段工程权、责、利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谭某某负责筹集资金13万元,工资、补助、差旅费、利息以6万元包干;由陈某某负责材料、工人工资等,以工程造价减6万元后大包干;工程完工后一次性还给谭某某19万元现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陈某某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由谭某某负责到发包方领款。工程完工后,谭某某负责结算了工程款。该工程总造价为x.91元。

另查明,本院在办理(2007)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谭某某作为原告,发包方卢宗发作为被告,陈某某作为第三人的拖欠工程款案件中,本院于2008年9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谭某某几次陈某中均称其与陈某某的帐已经结算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双方当事人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07)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即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卢宗发及第三人陈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2008年9月2日的开庭审理中,数次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的帐已经结算清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谭某某在2008年9月2日的本院开庭审理中的陈某属于当事人的自认,因此其与被告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某文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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