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申平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系该公司劳务科科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县煤炭公司)、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矿业公司)、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赶家桥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柳,被告石柱县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永荣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赶家桥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进入原石柱县赶家桥煤矿工作,该煤矿改制后成立石柱县煤炭公司。1998年因市场行情低迷,该公司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休息。2007年12月10日,石柱县煤炭公司通知待岗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工返岗。2008年3月18日,石柱煤炭公司将原赶家桥煤矿的资产、人员概括转让给永荣矿业公司,原告作为临时工进行了移交。原告闻讯后到永荣矿业公司报到,该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安排工作。同年6月,永荣矿业公司组建赶家桥煤业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与石柱县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荣矿业公司作为受让人,应承担石柱县煤炭公司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今待岗期间的工资(每月520元)、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费或支付退休工资。
被告石柱县煤炭公司辩称:原告是1984年到原赶家桥煤矿作临时工,1998年6月被宣布解除临时工用工关系。1993年3月原赶家桥煤矿与石柱县煤炭公司合并,之后,赶家桥煤矿转让给永荣矿业公司,成立赶家桥煤业公司,石柱县煤炭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1998年至2008年间均未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荣矿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公司只是执行整合协议的执行单位,且原告并未在石柱县煤炭公司移交的人员范围内,故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赶家桥煤业公司辩称:同意石柱县煤炭公司的答辩意见,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石柱县赶家桥煤矿被石柱县煤炭公司合并,同年9月办理了移交手续。1998年6月26日,由于市场行情低迷,生产亏损,石柱县煤炭公司下属的赶家桥煤矿宣布停产。2007年4月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石柱煤炭公司下属的赶家桥煤矿以采取国有资产划转的方式进行整合,乙方为整合的业主,整合范围包括赶家桥煤矿全部固定资产、存货、无形资产、剩余煤炭资源和土地使用权、赶家桥煤矿的在册员工(固定工、合同制职工、停薪留职和内退人员)、离退休人员和抚恤人员(不含煤炭公司编制的职工、离退休和抚恤人员)。同年10月1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永荣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无偿划转的资产范围以及移交的人员范围(与上述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的整合范围相同)。2007年11月2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分立的通知》,将石柱县煤炭公司下属的赶家桥煤矿分立出去,新成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名称自行确定),同年12月10日,石柱县煤炭公司在报刊上刊载了《返岗通知》,通知载明原赶家桥煤矿下岗职工、停薪留职职工及其他原因未上岗的职工(只限于劳动人事部门有档案身份的干部、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在同月25日前到赶家桥煤矿报到安排工作。2008年3月18日,石柱县煤炭公司与永荣矿业公司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监督移交下对赶家桥煤矿的临时工名单进行了移交。之后,原告以其曾在原赶家桥煤矿工作为由向永荣矿业公司主张安排工作,遭到拒绝,于2008年3月25日开始向相关部门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无果。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09年10月15日通知不予受理,故原告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又于2010年1月29日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0年2月4日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又于2010年2月12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换言之,若是非由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则不应受理。以上规定表明了国家审判机关对于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视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一直不予受理的基本态度。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而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在政府主导下进行资产整合、企业改制后出现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家华
审判员刘方军
审判员谭秀珍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