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0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真实有效,约定:⑴被告张某某将其座落于鲤城世纪南街X号的第一、二层及后门临时搭盖车间,门前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生产仿古家私车间。⑵租赁期限自2009年月日起至2015年月日;租金每年按贰万陆仟元(x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⑶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若哪方违约按有关法律程序赔偿损失,违约金按年租金百分五十计算。2009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交付的租金预付款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因被告将租赁标的物另租给案外人,致使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某某因该合同而收取的租金预付款x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将房屋另租赁给案外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即年租金的50%人民币x元,则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租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乙租金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违约金一万三千元;四、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02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873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等为由判决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达成一个租赁意向,所以合同中没有明确租赁时间,合同并没有成立;2、因为合同不成立,故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3、被上诉人在其所持有的合同上书写落款时间,我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租赁合同认定的真实、合法、有效、成立是正确的,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2、上诉人以自己手中的一份《租赁合同》落款没有签上日期为由诉说合同不能成立是错误的。3、上诉人诉称“是原告自己先打电话告诉被告终止租赁合同是原告先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即原审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8月30日有异议。对原判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其持有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据看,上面的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8月30日”,上诉人辩解其持有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落款时间,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不是在2009年8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09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
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达成一个租赁意向,所以合同中没有明确租赁期间,合同并没有成立。被上诉人黄某乙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收取定金人民币1万元,合同已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欲向上诉人租赁的房屋为临时搭盖的车间,该临时搭盖车间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未就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诉人临时搭盖的车间,该车间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明知该临时搭盖车间系违章建筑,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损失。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万元定金,有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定金人民币1万元应予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02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人民币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