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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壮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运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添鑫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20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一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至上思县X镇龙江桥面上撞掉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当场逃离现场,使原告受到严重重伤。当晚9时许送至医院治疗,使原告受到极大损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因被告当场逃逸,怕找不到被告,加上家庭的经济收,伤势未好,急于出院,造成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一切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177元、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误工费3600元(本人帮他人看守店每个月1200元×3个月)、陪人护理费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精神损伤费5000元、自行车损坏费用300元,以上合计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更正说明1份以及情况说明1份,证实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生建议全休两星期的事实;3、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及江平村卫生所收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害后花费医疗费共3177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2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陈某某驾驶一辆凤凰牌自行车从思阳镇X村平那屯往思阳镇龙江半岛广场方向行驶,行驶到上思县X镇龙江桥面时,被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在桥面上,原告被撞倒后,被告当场逃离现场,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二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年)的规定: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77元的请求,其中在上思县人民法院治疗费用2666元,有医院的病历材料和收费收据可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上思县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511元的请求,因无相应的病历材料,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2、陪人护理费误工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陪人护理费误工费20天×50元¬=1000元,应以原告住院实际5天计算即5天×43.4元¬=217元,本院对超出法定赔偿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作为一个75周岁的老人,年龄过高,其生活费来源应由子女负责赡养而不应再进行参加经济收益分配的劳动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自行车损害赔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车的损失额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共计28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陪人护理费为288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9元,被告黄某乙负担7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赵运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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