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国仔”,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3月31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双牌县人民法院宣判本案后,陈某甲被羁押到双牌县看守所。2006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外号“塘仔”,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略),任蓝山县第七届政协委员。
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双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乙无视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甲、赵某乙是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向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五年内又犯新罪,应认定为累犯,对社会危害性大,决定适用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乙是本案的从犯,且蓝山县政协对其平时的工作职务履行情况给予了很好的评价,有认罪、悔罪的良好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决定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2006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并于2006年6月23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而上诉人犯滥伐林木罪是在2006年4月25日之前,自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上诉人没有再犯罪,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累犯是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和从犯,应当属于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且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人即上诉人与赵某乙两人当中,赵某乙的犯罪情节明显比上诉人要严重,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只考虑了赵某乙的从轻情节,而对上诉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明显体现出法律的不公,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判处上诉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正月底,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合伙购买蓝山县X乡X村周七斤、塔峰镇X村黄继财转让的青山一处,地点蓝山县X乡X村下桐古坪组桐古坪山场,价款22.9万元,交付定金1万元之后,因资金短缺,陈某甲、赵某乙便找彭伟、朱某某、陈某金合伙经营。周祖刚(另案处理)知道后,要陈某甲、赵某乙将这处青山转让给周祖刚,经过协商,周祖刚占干股1份。在合伙经营中,陈某甲负责采伐和加工,后负责管帐,赵某乙负责管理采伐和加工,周祖刚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05年7月8日,蓝山县林业局对该山场进行了伐区调查设计,于2005年8月19日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共计材积x。办证后陈某甲、赵某乙雇请社会劳力赵某戊、赵某丙、赵某丁等人采伐林木。采伐林木过程中,汇源乡林业站接到群众举报,发现山场超范围和不按设计采伐方式采伐,站长张某某向陈某甲下发了中止采伐通知书并报告了县林业局林政股,陈某甲、赵某乙认为周祖刚能处理好与林业主管部门的关系,继续采伐,直到2006年春将林木全部砍伐完,并全部加工、销售一空。2007年11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蓝山县公安局副局长兼森林公安分局局长彭阳太涉嫌徇私枉法一案时发现陈某甲、赵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便决定立案侦查。2007年11月20日,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桐古坪山场林木共计材积x,折活立木蓄积x。陈某甲、赵某乙砍伐桐古坪山场的林木x,减去已办理的林木采伐指标x及允许设计误差10%计40.3m3,该山场超伐的材积为450.7m3,折活立木蓄积450.7m3÷65%=693.38m3。2008年3月31日,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甲进行拘留。2008年10月9日,陈某甲在其兄陈某洋的陪同下向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陈某甲于2006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陈某甲、赵某乙的供述;2、证人周七斤、张某某、赵某戊、赵某丙、赵某己、朱某某、陈某庚等人的证言;3、另案被告人周祖刚的供述;4、林木采伐许可证;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7、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甲投案的说明;8、蓝山县政协请求对赵某乙减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分的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另案被告人周祖刚等人在砍伐桐古坪山场林木时,故意少批多砍,超伐林木材积达450.7m3,折蓄积693.38m3,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陈某甲于2006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有期徒刑不再执行,故陈某甲不属累犯。同时,2007年11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发现2006年6月23日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之前,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因此,陈某甲触犯的滥伐林木罪系漏罪,应仅就该罪进行定罪量刑。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甲属累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陈某甲、赵某乙是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陈某甲案发后向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陈某甲具有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其上诉提出自己不属累犯,请求从轻判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一审判决对赵某乙的定罪量刑准确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8)双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赵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双牌县人民法院(2008)双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陈某甲的定罪和并处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