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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原告姨妈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双方为此产生一些矛盾,特别是原告在医院检查后,确认自己身体并非存在问题,同时发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几年来多处诊治无效。为此,原告感到精神上非常痛苦,于是离家外出打工。现在原、被告表又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原告遭受身心、名誉双重打击,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曾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相信被告和平离婚而撤诉的事实。

3、保证书(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要求原告撤诉,以后所有事情由原告做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好。自己身体并没有大的问题,经了解只需要200元即可解决问题,双方分居也只有一年多的时间,相信还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故本人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保证书没有注明哪一年,所以不能够证明什么问题。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保证书是自己所为,该证据说明被告在给原告写保证书时,就没有诚意,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期间,原、被告经原告的姨妈介绍,双方相识恋爱,2004年元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原告经检查后身体正常,被告化名在某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认存在生理困难。为此,原告在精神上感到非常痛苦,于是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08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便撤回起诉。由于被告身体尚未治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故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小孩,故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生育,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表示自己的身体并无大的问题,完全可以治愈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亦应积极治疗,只要双方加强相互沟通,消除疑虑并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本院认为以暂不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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