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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县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湖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陕县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县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液化气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卡轮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液化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卡轮毂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液化气公司诉称,2006年9月,我公司开始给被告供应石油液化气等,至停止供气时,被告累计欠货款x.9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x.92元未予支付,使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92元及利息。

被告戴卡轮毂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民生液化气公司自2006年9月开始与戴卡轮毂公司发生业务联系,一直给其供应石油液化气、氧气、乙炔和氩气,至2009年1月19日停止供气业务时,戴卡轮毂公司累计欠民生液化气公司气款数额为x.92元。2009年1月24日及3月10日,该公司先后向民生液化气公司支付购气款共计x元。2009年5月1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戴卡轮毂公司尚欠购气款x.92元。该款后经催要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液化气公司向被告戴卡轮毂公司供气事实存在,且有对帐手续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某,应予支持。被告因未履行及时清偿货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县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购气欠款x.92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军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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