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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娄原洪相撞,造成娄原洪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毛某某负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被害人家属表示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进入纬一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娄原洪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娄xx受伤,娄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毛xx、张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撤诉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毛某某自愿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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