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于2009年5月、6月间先后15次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员工宿舍,盗得被害人杜某某、钟某、廖某、赵某、秦某某、韩某、陈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张某等人人民币共计306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钟某、廖某、赵某、秦某某、韩某、陈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趁公司正在上班宿舍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盗窃韩某现金5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文某先后三次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趁公司正在上班宿舍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每次盗窃秦某某现金100元,三次共计3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趁公司正在上班宿舍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盗窃秦某某现金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趁公司正在上班宿舍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盗窃刘某某现金1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趁公司正在上班宿舍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盗窃钟某现金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趁公司正在上班宿舍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盗窃陈某乙现金500元,杜某某现金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趁公司正在上班宿舍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盗窃唐某某现金5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趁公司正在上班宿舍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盗窃廖某现金50元、赵某现金3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趁公司正在上班宿舍无人之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盗窃唐某某现金8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翻大门进入公司,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X号房内,趁员工张某、陈某甲熟睡之际,盗窃陈某甲现金60元、张某现金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翻大门进入公司,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X号房内,趁员工陈某甲、刘某某熟睡之际,盗得陈某甲现金300元、刘某某现金7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翻大门进入公司,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趁员工唐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唐某某人民币14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009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翻大门进入公司,采取溜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员工宿舍X号房内,趁员工唐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唐某某人民币36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文某于2009年5月、6月间先后15次窜至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盗得被害人杜某某、钟某、廖某、赵某、秦某某、韩某、陈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张某等人现金共计306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其15次进入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宿舍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杜某某、钟某、廖某、赵某、秦某某、韩某、陈某甲、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上述被盗窃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内容一致;3、被盗单位田心金卓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代表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在卷,证实被盗经过、被盗财物及数量等,与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一致;4、刑事侦查照片在卷,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与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一致;5、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在卷,证实本案侦破经过;6、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是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文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64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1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邦梁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