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嘉年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宏轩花苑商业街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平和堂商贸大厦2401、2402、2704—X号房。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长沙嘉年华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交通事故案件在长沙市各区法院均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而不以被告所在地为标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审被告之一田某某的住所地在浏阳市,故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长沙嘉年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