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温刑初字第X号2006年9月25日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大专文化,捕前系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分行审价中心主任,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祥甫、葛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一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胡祥甫、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6月至1998年9月,被告人段某被聘任为中国建设银行温岭市支行行长期间,违反贷款审批程序,超越职权,以批条子形式要求信贷人员办理贷款手续,分别在1998年3月18日,放贷给温岭市现代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50万元、放贷给温岭市东海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780万元;在1998年3月19日,放贷给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90万元,放贷给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60万元;在1998年3月31日,放贷给温岭宾馆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五笔贷款共计人民币5080万元。王某在取得上述贷款后,将大部分款项划转到其他账户,供张畏使用,至今贷款本息(略)元无法归还,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指控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管某、王某、林某甲人的证言,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凭证、申请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负债情况、贷款证明、再转授权书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批条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某辩解是信贷员作出调查意见,上级行领导同意后签发放贷,所批条子在贷款后所签,没有违反审批程序及超越职权,不属违法发放贷款,自己无罪。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认为,温岭建行发放给温岭宾馆的2000万元贷款,是当地政府地面干预的行政性贷款;发放给东海集团下属企业的四笔贷款,除二笔贷款已归还外,尚余的二笔贷款是依据市政府和上级行主要领导的意见发放,被告人没有越权,没有贷前调查、贷后监控的责任;以上五笔贷款没有违反刑法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况且本案的损害事实不清,造成损失的实际数额缺乏证据确定,因贷款及担保单位现尚有资产可偿还。因此,被告人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温岭市支行行长期间,于1998年3月18日擅自批条子授意信贷部门给予办理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贷款手续。1998年3月19日,温岭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授意森鑫、刘晔编造申请贷款理由,指派林某乙以其下属企业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790万元、760万元,担保单位分别为温岭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宾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信贷员管某尚未作出调查意见时,被告人即签发同意放贷。王某在取得这二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550万元后,均转账划出移作他用。至今,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被温岭建行扣回5.1万元,贷款本金784.9万元没有归还;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温岭建行扣回(略)元,贷款本金(略)元没有归还。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开始变更为温岭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3月31日,温岭宾馆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又指派林某乙以该公司名义编造添置固定资产需要货款的申请理由,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500万元,担保单位为温岭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段某违反《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明知自己无权审批,而于当天批条子授意信贷部门办理贷款手续,在信贷员管某尚未作出调查意见,信贷科长李某未审查签名的情况下,被告人即签发同意放贷200万元。王某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全部转账划出移作他用。后温岭宾馆实业有限公司被温岭建行扣回41.7万元,至今贷款本金1958.3万元没有归还。
还查明,上述贷款和担保单位即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岭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力归还银行贷款,温岭宾馆实业有限公司现已资不抵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台州市分行台建行(1997)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段某在1997年6月17日被聘任为中国建设银行温岭市支行行长;(2)证人管某、李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段某贷前批条子,且在信贷员未作出调查意见,信贷部门不掌握贷款企业次信等情况下签发放贷;(3)温岭宾馆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审批表,证实信贷科长李某无贷款审查意见;(4)证人王某、林某乙的证词,证实王某指派林某乙、刘晔编造申请贷款理由向市建行多次提出申请贷款;(5)证人邵苏江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段某签发放贷的以上几笔贷款没有向建行台州市分行报批;(6)建行台州市分行再转授权书,证实被告人段某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无审批权;(7)台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温岭宾馆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资产负债情况证明书,证实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岭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均已无力归还银行贷款,温岭宾馆实业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8)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审批表、贷款转存凭证、转账支票、进某、汇票委托书及被告人段某在1998年3月18日、3月31日的二次亲笔批条等书证材料,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上述诸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段某当庭亦有供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段某当庭辩解是在信贷员作出企业资信等调查意见后签发放贷及自己批条子是在发放贷款之后。经查,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及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所作的供述均不符,被告人的辩解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违反程序及超越职权审批发放贷款,其行为不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贷前擅自批条子授意信贷科发放贷款,且在信贷员未作出企业资信等调查意见、自己明知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无权审批的情况下而签发放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贷款调查、贷款审批、贷后检查和贷款分级审批制度的规定,从而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不得违反业务管某规定及《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贷款审查、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规定。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认为,本案损害事实不清,造成损失的实际数额缺乏证据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温岭市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台州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岭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经审计,均已无力归还银行贷款,温岭宾馆实业有限公司现已资不抵债,以上三家企业欠温岭建行贷款余额共计人民币(略)元至今没有收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并有相关证据得到证实。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至今贷款本金(略)元没有收回,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存在的一些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段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金融管某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七日止)。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琛
审判员狄玉聪
审判员杨玲彬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曙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