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某甲窜到同村的魏某戊家,在魏某戊母亲床上枕边偷走内装有70元钱的红包一个。当天中午,被魏某戊追还30元。
2、200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去本村魏某己家玩,发治好狼寮颐挥腥耍棵盼瓷纤游好狼宄樘胫械陌咨诘磷呙娑畈坏鹊娜嗣癖夜布70元。
3、200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又去魏某己家玩,趁魏某己家中无人之机,从魏某己抽屉中的白色包内偷走人民币450元。当天下午在嵩口被魏某己的丈夫魏某刚追回人民币350元。
4、2004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嵩口老采购站,趁王某下楼量木头之机,在王某卧室的床上盗走康佳C818手机一部(内有一张卡号为(略)GSM卡)。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5元。后手机已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魏某戊、魏某己的陈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林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用户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200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赃款人民币510元继续向被告人魏某甲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宝玉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跃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