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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同日由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邓某某骑摩托车至被告人曹××家前的大堤下,找其索要3000元欠款未果,遂用手朝被告人曹××颈部打去,但被其躲开,此时,被告人曹××随即将手中的饭碗砸向邓某某的脸部,导致其鼻梁流血不止。尔后,邓某某为泄私愤将被告人曹××家中部分家电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属轻伤。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曹××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曹××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800元,由邓某某赔偿曹××各项财产损失1800元。邓某求对被告人曹××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曹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有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有双方的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领条;有被害人邓某某的请求书;有南县公安局对邓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人曹××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曹××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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