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申安明、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到林州市桂园区阳光花苑院内找被害人方一X要帐时,因在要帐过程中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揪打,段某某将方一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方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一X的陈述;证人刘一X、刘二X、杨一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一X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x.47元。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赔偿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到林州市桂园区阳光花苑院内找被害人方一X索要工程款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揪打,段某某将方一X打伤,致方一X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方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方一X受伤后于2009年4月26日至27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日,花去医疗费308.68元;于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5月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七日,花去医疗费x.69元,因伤损失误工费492.3元、交通费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90元合计人民币x.67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一X的陈述、证人刘一X、刘二X、杨一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交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一X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一X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