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和本村的叶金茂(另案处理)因在被害人陈某名的门市部买饮料发生纠纷,继尔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名的鼻骨、右侧上额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名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某、证人柴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既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