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李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中午,蔡某金(已判刑)在信阳市工业城闵岗村村民董守英家喝喜酒,席间与汪某某发生口角,后蔡某金即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蔡某银(已判刑)等人欲在信阳市工业城邢台村路口拦截、殴打汪某某。当天下午约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蔡某金、蔡某银、姜克军(已判刑)等人在邢台路口将张某戊驾驶的双排座工具车拦停,因认错车辆和人,将车上回老家扫墓的袁某丁、袁某甲、袁某乙、张某丙等人打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蔡某金赔偿袁某丁等人的经济损失x元。
蔡某金作信阳工业城闵岗村村委会主任、支书以来,规定凡是在闵岗范围内的工程、项目都要经过村里同意,按3%-5%提成,收取辖区企业管理费每家2000至5000元不等。2004年元月份,闵岗村干部许光成、郭某某到熊某某的企业收取管理费。因熊某某不在家,熊某某的妻子黄某没有钱未交管理费。蔡某金叫电工张声贵停该企业的电。村民孙启军(又名孙某群)让张声贵接上电,张声贵电话告诉蔡某金。一会儿,蔡某金带着蔡某银、李某某到孙启军餐馆,骂孙启军,并将餐馆的茶几面砸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某银、蔡某金供述,被害人袁某丁、袁某甲、袁某乙、张某戊、袁某己陈述,证人豁某某、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袁某丁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