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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x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日晚10时许,在信阳市白云建材市场附近的瓜子市场,被告人熊某某与卢××的儿子卢×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熊某某夫妻与卢××夫妻及儿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熊某某用拳头将卢××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卢××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陈述,证人卢×、芦×、夏××、霍××、刘××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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