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荥阳市人,201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蒋万有(已起诉)伙同闫某某在新阳高速185段盗窃下水道铁篦子12块,以1499元卖给王某某,经评估价值24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案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聂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及照片两张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