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1970年3月5日书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梅,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肖某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04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尹某,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1997年农历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经村干部多次调处未能和好。2009年3月16日,原告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两层红砖楼房一栋;共同债务有:原告尹某某经手借张和民x元、被告肖某某经手借王志普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尹某由原告尹某某负责抚养,待小孩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肖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肖某某应得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归原告尹某某所有。原告尹某某自愿给付被告肖某某人民币4000元。
四、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各自经手所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肖某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