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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诉白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志俊、张某某,陕西睿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1日,韩小红购得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及地下室,并与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第一条……8、维持公共安全秩序,包括安全巡视,门卫执勤等方面;……10、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3)车辆停放占道费;……”。2009年1月5日原告白某某从韩小红手中购买了该房屋,并向被告缴纳了2009年4至12月份的物业费336元,该小区对小区内业主的车辆进行了登记造册,并发放了出入证,一车一证,原告的出入证号为NO.x,进出小区都要出示通行证。出入小区的车辆都要与登记册上的内容相一致。2009年12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江铃牌轻型载货汽车停放在灵皇地台小区院内,当晚原告的载货汽车被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买费x元及其它相关费用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被盗的小型货车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折旧后的价格为x.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白某某的车辆在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内被盗。由于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对志丹县灵皇地台小区的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给原告发放车辆通行证,但未尽到职责,疏于对该小区的安全巡视、门卫执勤,致使原告的载货汽车被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某经济损失x.98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288元,由被告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负担124元。

宣判后,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起诉的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侵权,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收款收据、公安局便函、房屋买卖协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印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业主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从全体业主收取的费用是相同的,物业服务中不包括车辆的保管费用,也没有订立过保管合同,没有为业主保管车辆的义务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取了白某某车辆停放占道费,约定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安全巡视,门卫执勤。白某某停车时物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给其发放了车辆通行证,规定进门领证,出门交证。物业管理办公室未能完全履行职责,致使白某某的车辆被他人盗窃,所以物业管理办公室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法律规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志丹县灵皇地台集中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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