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生性懒惰,不务正业,心胸狭窄,我在外开车挣钱养家,他还小心眼找茬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家中财产雪铁龙轿车一辆(价值x元)、电器等其它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冲抵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因我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无法抚养子女。我个人的用品归我个人所有,自今日起,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九年,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互敬互爱,近期虽然生活中发生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我与原告现有一子,还年幼,其不愿意看到父母离婚,为了孩子的成长,不给其心理留下创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曾经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过磕绊,但并没有发生伤害夫妻感情的矛盾,原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另外,在庭审时,双方之子李某亦哭祈其母不要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经过长达五年的自由恋爱,最终结为夫妻,足以证明两人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而且婚后也没有发生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生活中因琐事出现些磨擦在所难免,并非原则性的问题。夫妻之间要互相理解,多些包容,少些挑剔,法律虽然规定离婚自由,但同时提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和睦相处,更反对草率离婚。因此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离婚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姚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