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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侯汉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仝汉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8日下午,常某某到千秋矿洗煤厂机修车间找孙某某要帐,孙某某曾在常某某饭店吃饭欠常某某饭钱40元,因孙某某不给,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孙某某用10寸板子将常某某头部打伤,使常某某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用2648.12元。义马市公安局对孙某某给予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欠常某某40元饭钱,以无钱为由不给,使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双方厮打,并将常某某头部打伤,应对常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孙某某称其也受了伤,提起反诉,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不予合并审理。常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648.12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309.50元,误工费3759.25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841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常某某各项损失8416.87元。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70元,由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某某的损失我不应赔偿。其理由,2007年11月8日,我正在工作时,常某某找到机修车间,要我支付车间人员在其饭店吃饭的欠账,由于厂里没有把钱发下来,所以,我说等厂里给钱时再支付。常某某就开口大骂,并从地上找起凳子冲我头部砸来,我本能用胳膊阻挡,不料左胳膊关节及手拇指被凳子打伤,后被鉴定为轻微伤。在我遭到殴打时,为了自卫,随手拿起一把小扳手与常某某厮打,小扳手也被常某某夺走。在整个厮打过程中,我只是被动自卫,并没有殴打常某某。常某某出口伤人,继而对我大打出手,在此过程中所受伤害,不应由我赔偿。而我的伤是由常某某打伤的,与常某某的殴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常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常某某辩称:孙某某欠我饭钱,不但不给反而用扳手致我受伤,理所当然应依法赔偿,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在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8日,常某某向孙某某讨要饭钱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将常某某头部致伤。因此,孙某某应承担。常某某在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本案有照片、义马市公安局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孙某某上诉称其也受了伤,虽然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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