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中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城厢区X路X号东侧六楼,发现六楼一套房靠楼梯处的一个小窗的防盗网被人破坏,被告人李某即从该小窗进入了套房。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套房内的十二扇铝合金窗框卸下并拆成小段,用绳子捆了一部分铝合金窗框后带离现场。并以每斤人民币4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城厢区X街X街兄弟路X号废品收购店的许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90元。同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又窜至该套房,将剩下未拿走的铝合金窗框捆好,提着该捆窗框经过隔壁楼房的过道时,被人发现后扔掉窗框并逃离现场。同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又窜至城厢区X路X西侧套房,将该套房内没有装防盗网的铝合金窗户的窗框全部卸下并拆成小段,用绳子捆了一部分窗框以每斤同样的价格卖给许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30元;同月30日,被告人李某又窜至该西侧套房,将在套房内已卸下未拿走的铝合金窗框盗走卖给许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3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窃取的铝合金窗框总价值人民币5578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铝合金窗框退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平面图,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凤凰山中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还主动预交罚金,且其所在的村委会又愿意履行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