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卢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莆田学院凤达公寓F幢X宿舍找朋友玩,因朋友不在。被告人郑某某发现隔壁313宿舍内无人,且有两部笔记本电脑在宿舍内,便打电话叫在楼下食堂吃饭的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到313宿舍盗窃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被告人郑某某用事先盗来的钥匙打开313宿舍的门后进入宿舍实施盗窃,共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90元的“华硕”x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的“联想”x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已追回两部笔记本电脑归还二被害人。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预交了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其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案发后,已追回赃物笔记本电脑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二,案发后,已追回赃物笔记本电脑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能主动预交罚金,且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履行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