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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海宁市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某定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2号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60岁,住(略)。

被告海宁市交通局。住所地,海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37岁,系海宁市X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告顾某不服被告海宁市交通局2000年3月15日(2000)FC3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某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某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某,驾驶员戴某于2000年3月6日下午一进四十分,驾驶原告的浙(略)夏利轿车从海宁市火车站广场载客壹人至海宁市X路段处,收取乘客车费6元整。因该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活动,被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据此,被告认某,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8)第X号令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顾某罚某85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确有一辆夏利轿车,车号为(略),该车已在两年多前售给戴某。今年3月11日,原告突然收到一份由被告作出送达的《交通行政处罚某定书》,讲原告“驾驶员戴某于2000年3月6日载客送人……,收到乘客车费计人民币6元整”。经原告询问戴某,此说纯属不实。戴某告知在3月6日下午驾车正常行驶中,被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扣车,后始知系被告所为(车现已领回)。原告认某,被告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0)FC3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某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处罚某体正确。请求退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浙(略)夏利轿车的车主为原告。

2.该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

3.2000年3月6日,该车由戴某驾驶。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戴某所驾驶的浙(略)夏利轿车是否在2000年3月6日从事客运出租活动:

2.原告未办理合法过户手续将该车转让给戴某后,处罚某告是否正确。

被告就其某定事实的真实性列举如下证据:

1.2000年1月5日,海宁市信访局转给被告的一份群众来信,证明群众联名反映“黑车”载客现象,其某浙(略)号也系被反映的对象。

2.2000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29日,海宁市X路运输管理所举报投诉记录单各一份,证明朱某、蒋某等人来电举报“黑车”载客现象,其某浙(略)号也在被举报名单之中。

3.2000年3月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朱建锋(金岛运输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反映:2000年2月15日浙(略)夏利车在皮革城交通岗亭处载客。

4.2000年3月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许某平(大元运输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反映,许某看到过浙(略)夏利车在市区载客,但具体时间记不清。

5.2000年3月6日,被告所作的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戴某于2000年3月6日13时40分驾驶浙(略)夏利轿车载客一人从海宁皮革广场至海宁市X路管理段,收取乘客车费6元。笔录由被告工作人员及证人唐永发签字。戴某拒绝签字。

6.2000年3月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唐永发(市X路管理段传达室)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载:昨天下午1时50分左右,我当班,一辆红色夏利轿车停在单位门口,在门口停了一段时间后,下来一位男子,到传达室询问我单位的一名同志是否在。紧接着,一搪法同志便过来问这名男子,乘车过来付了多少钱。那男子回答:“他收我6元”。执法人员就要他留下通讯地下,他留了地址后,便到办公楼去了。那男子乘的是一辆红色夏利轿车,车号是浙(略)。当时那辆车把大门给拦住了,我上去叫驾驶员将车开走。听到执法人员在询问,驾驶员承认某了乘客6元车费。

7.2000年3月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沈秉(长安运管站)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载:3月6日下午1时40分,我有事要去海宁市X路管理段,当我行至海宁皮革广场交通岗亭时,看见一辆红色夏利车停在那里,我使上前问驾驶员到市X路要多少钱,他说6元,车上下来一个人,我便上了车。到了公路段门口,我叫他开进去,他不同意。我说我到里面找个人,如果找不到,我还某乘车去别的地方,他还某不同意进去,说在外面等好了。他要我先给他钱,我就给了他6元钱(是三张2元的纸币)。这辆车是夏利轿车,车号浙(略)。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

对证据1—2,原告认某,群众的举报信件及投诉电话未经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3—4,原告认某,该两份笔录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金岛运输公司及大元运输公司均系被告的下属机构,其某作人员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对证据5,原告认某,现场笔录应记录当场的客观情况如何,而被告所作的现场笔录一直从火车站(即皮革广场)到公路管理段,不符合南场笔录的形式,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对证据6—7,原告认某,证人系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其某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之事实,并认某,两份询问笔录均系事后补作,且证人所证明的情况不符合常理。一般人仅能回忆起是什么颜色,什么牌子的车,不会注意车辆的号码,而笔录中,两位证人陈述得如此清楚,反而使人觉得不可信。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某,案发时被告要求证据保全,当时围观的人很多,连交警队拖车辆的汽车也来了。所以,车子比较引人注意。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某;

证据1—4,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某事实的依据。

证据5—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理由,且此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某。

被告对其某用法律的正确性,提供以下法律、规章:

1.《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86年12月29日交通部、国家经委发布,并于同日施行。

《条例》第七条规定了申某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的手续。

2.《铁路运输行政处罚某定》(以下简称《处罚某定》)。1998年3月9日交通部(1998年第X号令)发布,同年4月1日施行。

《处罚某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某》(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某》)。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某》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这些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某定前,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某、听证的权利。

4.《交通行政处罚某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发布,同年10月1日施行。

《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某、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原告对上述法律、规章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是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行政处罚某件呈批表(2000.3.8);

2.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2000.3.9);

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00.3.9);

4.领取证据保存通知书(2000.3.10);

5.送达回证(送达3、4两份通知书),(2000.3.11);

6.交通行政处罚某定书(2000.3.15);

7.送达回证(送达决定书),(2000.3.15);

对证据1—6,原告没有异议。

对证据7,原告认某,送达回证上没有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违法。

原告还某,程序方面的材料,被告是一并送达的。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认某,原告在诉状中称3月11日收到处罚某定书,实际上应是违法行为通知书。如果原告没有收到处罚某定书,就不会引起诉讼。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某:

证据1—6,本院予以认某。

证据7,形式上虽有瘕疵,但原告事实已收到处罚某定书,并据此提出诉讼。因此,对该证据应予认某。

原告认某,程序方面的材料是一并送达,但对两份送达回证中送达人注明的送达时间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认某一并达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997年11月6日丁立坚与戴某所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该车已多次转让,最后由丁立坚转让给戴某。

庭审中,法庭发问原告,车子转让有无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回答没有。

原告认某,原告仅系该车形式上的车主,而非事实上的所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无道路经营许某证从事客运出租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应受行政处罚。至于他人购得车后,是否实施违法行为,与原告无关。

对购车协议,本院作如下认某:

原告转让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符合车辆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协议中的丁立坚非该车的所有权人,无权转让该车,故在本案中对车辆转让行为不予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某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对被告作出的处罚某定应予维持。原告认某,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某两份证据(即询问沈秉、唐永发的笔录)可信度很低,但原告没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推翻这两份证据,且两份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因此,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原告认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还某,原告仅系该车形式上的车主而非事实上的所有人,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应受行政处罚某节,因原告虽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某辆转让行为在法律上不予认某,因此,作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被告其某理对象仍是原告,也即原告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故在原告所有的车辆违反有关行政法规,无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某无不当。因此,原告提出原告不应受行政处罚某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某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海宁市交通局2000年3月15日作出的(2000)FC3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某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告诉申某审判庭,帐号(略),开户银行嘉兴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程建国

审判员孔某莲

审判员吕建忠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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