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湖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别名李柯登),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8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邻居蒋某己将钢筋堆放其房屋外墙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在与蒋某己女儿蒋某乙扭打过程中,将蒋某乙的左耳垂咬掉,经长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蒋某乙花去医疗费共人民币3227.70元,已收到被告人朱某甲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某,证人蒋某丙、钱某、朱某丁、蒋某戊、蒋某己、朱某庚、刘某辛的证言,公安人员的情况说明,蒋某乙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以及法医认定构成轻伤的鉴定书。
原审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医疗、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68.7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余568.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提出,蒋某乙参与其家人扭打上诉人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与蒋某乙扭在过一起,更没有咬蒋某乙的耳朵,蒋某乙的耳朵是其自己摔倒磕、碰硬物造成,并非上诉人所咬掉;原审采信有利害关系证人蒋某戊、蒋某己、朱某庚的证言,属证据不实;证人蒋某丙、钱某、朱某丁、刘某辛没有亲眼目睹上诉人咬掉蒋某乙的左耳垂,其证言不应采信。要求本院查清并予改判。辩护人陈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咬掉蒋某乙耳垂的证据不足,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蒋某己一方有过错,在纠纷中对方毒打上诉人朱某甲的事实原判却规避不提,原审判决显属不当,应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庄某某、罗某某、殷某癸证言,以证明证人并未看见上诉人与蒋某乙扭在一起,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纠纷中被打的情况。
检察人员在二审法庭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咬其左耳致部分缺失应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对原审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9日晚8时许,上诉人朱某甲见邻居蒋某己家搬运钢筋堆放其墙边,以响声太大去制止未果,双方继而争吵并发生扭打。嗣后,上诉人朱某甲与蒋某乙扭打的过程中,将蒋某乙的左耳耳垂、外耳轮部分咬掉。经长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估测蒋某乙左耳缺失3.0×1.4厘米,占左耳廓10%以上,其已构成轻伤。蒋某乙为治疗花去医疗费3227.70元,已收到上诉人朱某甲赔偿款3000元。
关于双方发生扭打的起因、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蒋某乙左耳部分缺失的损伤、法医对该损伤鉴定为轻伤以及蒋某乙治疗费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证人证言和长兴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蒋某乙为此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蒋某乙左耳的部分缺失是否上诉人朱某甲所咬掉。朱某甲始终不承认自己在扭打过程中咬了蒋某乙的耳朵。经审查,被害人蒋某乙陈某:是其与朱某甲扭在一起时,突然被朱某甲咬掉左耳廓,于是大喊“耳朵落掉了!”并向朱某甲追要缺失的那部分耳朵。这一陈某得到下列印证:(1)证人朱某丁(系朱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我只知道蒋某乙与我父亲发生纠纷后互相绕打在一起,之后她就讲我父亲把她的耳朵咬掉,我看见她受伤的是左耳朵,掉落的一块耳肉我也看见的,上面还连着个金耳环。”(2)证人钱某(系朱某甲的妻子)证言证实:“我只看见朱某甲与蒋某乙两人绕得很紧,靠得很近……。”(3)证人蒋某丙(邻居)证言证实:“我出来劝架时,蒋某乙又哭又喊说耳朵没有了,耳朵被咬掉了,并追着朱某甲要耳朵,之后到了朱某甲家门口借着灯光我看见蒋某乙的左耳血淋淋的,而朱某甲的嘴上和牙上也有许多鲜血。”这三位证人中二人系上诉人的亲属,应推定没有作不利被告人证词的利害关系;三证人的证言内容互相吻合,应予采信。该证言已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蒋某乙当时扭在一起,随即发生蒋某乙向朱某甲追要耳朵以及其左耳血淋淋的过程。至于朱某甲认为他们没有亲眼目睹,因此就不应作为其咬蒋某乙耳朵的证据采信,理由显然不足。证人蒋某丙出来时蒋某乙已在哭减“耳朵没有了”,是事后所见,客观上不能“亲眼目睹”;朱某丁、钱某在证词中称“因为天黑看不清”等原因而陈某没有“亲眼目睹”朱某甲咬蒋某乙的左耳,也在情理之中。但并不因此就不能证明蒋某乙的耳朵系朱某甲所咬。上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蒋某乙的陈某,与证人蒋某己、蒋某戊、朱某某、朱某庚证实蒋某乙在与朱某甲互扭过程中被朱某甲咬掉左耳廓的证言是相吻合的;虽然该四位证人系蒋某乙的亲属,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证言内容得到其他证据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治疗蒋某乙左耳的湖州市中心医院医生刘某辛的证言,蒋某乙左耳的“伤口不整齐,不像刀或利器所致,只能是垂直用力,如果是扯力也不会形成这种伤口,强拉力会拉破其他地方”。朱某甲称蒋某乙左耳的部分缺失是其自己摔倒磕、撞硬物造成,但所有证据内容中并无蒋某乙自己摔倒磕、撞硬物的情况,并根据证人刘某辛对蒋某乙左耳伤口的证言,这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又根据当时的情况,也不存在蒋某乙自己或其他人造成其左耳伤害的可能。因此,被害人蒋某乙指认朱某甲咬掉其左耳廓的直接证据,有诸多间接证据印证,形成证据链。审理认为,蒋某乙左耳廓的缺失,系上诉人朱某甲在与蒋某乙扭打中所咬掉,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朱某甲的辩解既无佐证,也不合事理,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发生了纠纷也应正确对待,但上诉人竟在纠纷中咬掉蒋某乙左耳的耳垂和外耳轮部分,占左耳廓的10%以上致其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居纠纷引起,在起因上即使另一方有过错,也不能因此成为上诉人朱某甲伤害蒋某乙身体的理由。辩护人提交的庄某某证言,庄某上诉人朱某甲家挡车工,对庄某某证言中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的本案起因一节予以采纳,对其中有关蒋某己一方殴打朱某甲的证言内容,因与其他证人关于双方互殴的证言矛盾,不予采信;证人罗某某、殷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均在伤害事实发生后,其中殷某某到场时双方当事人均已散去,不能客观反映纠纷当时的事实,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方毒打上诉人朱某甲一节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朱某甲的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中保
审判员朱某甲珍
审判员凌保然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冯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