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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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黄某乙、单某、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黄某乙、单某、李某均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某某小区的业主信箱中投放了标题为“致某某城全体业主的一封信”,被告所发信函的内容失实,粗暴干涉小区内部事务,并对原告进行侮辱。由于受被告的种种刺激行为,致使原告精神恍惚,多次忘关煤气、自来水开关,差点酿成大祸,黄某乙因脑部动过手术,在看到信函后病情加重,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小区的和谐、安定,严重丑化及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名誉,使原告社会评价度降低,并对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要求被告就其在本小区投放在935户业主信箱中内容失实,充满侮辱及诽谤原告信函一事,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为彻底恢复原告名誉,要求被告作出与其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的举措。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害给予补偿人民币1万元。

原告罗某、黄某乙、单某、李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被告发给某某城业主的(标题为“致某某城全体业主的一封信”)信件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所发信件的内容失实,粗暴干涉小区内部事务,并对原告进行侮辱等。

(2)某某城业委会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公告(关于要求某某置业某某城物管处作出书面报告的通知)”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要求被告就非法在小区业主信箱中投放的内容失实、粗暴干涉小区事务的信函作出说明及整改意见。

(3)物业管理费超收收取记录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向某某城业主委员会虚报帐目,某某城业主委员的负责人对此进行制止,造成怨恨而发生本案的纠纷。

(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提供证据(4)、(5)欲证明被告违规操作而造成矛盾。

(6)原告黄某乙的病史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黄某乙心脏病复发,去医院治疗的情况。

(7)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来信、来访书面答复1份。

(8)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城居民区社工站、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城居民委员会共同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罗某、黄某乙、单某、李某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城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委员。

(9)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6年4月11日出具的备案证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罗某、黄某乙、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城业委会负责人。

(10)某某城多名业主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2009年3月中旬我们在家中信箱内发现了署有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华新村管理处的一封信函,还收到过该公司的传单,详见附件,以上证词情况属实,绝无虚言。”原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所发信函的范围等情况。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派驻某某城小区的工作人员确实发过原告所称的信函,公司并不知道情况,但是所发信函的内容均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诽谤、失实,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罗某于2007年8月20日收到某某城原物业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某现金的收条1张。

(2)2008年1月14日原告罗某报销的“费用报销单”及“出租车发票”各1张。

(3)某某城业委会于2007年8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收取的租金“收据”及相应的“收款凭证”各1张,金额均为人民币900元。

(4)原告罗某于2008年9月30日及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预支条”及“收条”各1张(附某某新村固定车位停车费分配清单1份),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125元,此款为原告罗某提走的停车费。

(5)2008年4月18日原告罗某、黄某乙预支人民币6,000元的预支单1份,用于支付做雨棚的定金。

(6)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罗某等人多次报销费用的费用报销单某相应凭证。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所发信的内容有相关的依据所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信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但信的内容基本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某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信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发,但该工作人员已离开公司,故无法确认所发信函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某某城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帐目,与被告无关。被告所例举的费用均系正常的开支。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黄某乙、单某、李某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城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委员,被告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城业主委员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时间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止。2009年3月被告向某某城小区的业主信箱中投放了标题为“致某某城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原告认为被告所发信函的内容失实,粗暴干涉小区内部事务,并对原告进行侮辱。由于受被告的种种刺激行为,致使原告精神恍惚,多次忘关煤气、自来水开关,差点酿成大祸。黄某乙因脑部动过手术,在看到信函后病情加重,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小区的和谐、安定,严重丑化及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名誉,使原告社会评价度降低,并对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要求被告就其在本小区投放在935户业主信箱中内容失实,充满侮辱及诽谤原告信函一事,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为彻底恢复原告名誉,要求被告作出与其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的举措。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害给予补偿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然采用了不恰当的方法,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尚不足以造成社会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原告的人格尊严未受到贬低,也未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具有侵害其名誉权的客观事实以及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黄某乙、单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罗某、黄某乙、单某、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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