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汪××。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魏××。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丁××。
委托代理人余××。
原告周××诉被告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之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魏××、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9年8月8日19时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行驶,与被告魏××驾驶的××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做了相应的三期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12.8元、误工费8个月×1,800元/月=14,400元、护理费4个月×1,200元/月=4,800元、营养费3个月×1,200元/月=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交通费3,279.50元、伤残赔偿金28,838×20年×0.22=126,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400元、拐杖及安装牙齿费1,56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中122,000元,余款由被告魏××承担40%。
被告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有异议。一是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是原告没有足够证据,三是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为非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且有多张车票在同一时间发生,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预付原告的钱款共计38,263.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被告同意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回××治疗应提供相应病历,如不能提供病历,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在湖南老家安装牙齿,应提供原告牙齿缺失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来回湖南车票较多,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综合保险金缴付情况,如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只能按上海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标准进行理赔;原告于2007年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于事发前一年就居住于城区范围。原告应提供具体的居住地,且该地区属城区范围,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9时0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张杨北路机动车道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张杨北路X号处,适遇被告魏××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张杨北路快速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车前轮与魏××车车头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即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9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于2009年9月4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7天。2010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支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现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出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原告经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6,720.06元,(含急救费、自费药及住院期间伙食费340元)、拐杖一付160元,鉴定费1,400元及交通费。被告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48.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5元,另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共垫付38,263.56元。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出院后曾回湖南老家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41.3元,但未能提供当地医院的就诊的记录。又称,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松动,因此在湖南当地医院将松动的牙齿拔除后安装瓷牙,支付牙齿安装费1,4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打工人员,于2007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至2010年9月3日。居住地为××,该处房屋产权人为邢金根,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于2009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400元,未签订有关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综合保险。
被告魏××就其肇事车辆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各项费用票据、出院小结、保险单、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6,720.06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拐杖一付16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其中医疗费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340元,现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伙食费从中应予扣除,因此,原告此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为36,380.06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赔偿的范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期限,按1,1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20元/月×8个月=8,960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根据魏××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4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护理费应为1,215元+40元/天×93天=4,93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能确定是用于处理事故所需,部分不能显示发生的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在湖南老家就诊的费用,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就诊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安装牙齿的费用,老家安装牙齿的费用,因该费用发生于事发后的三个月,而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并无牙齿受损的病史记录,现原告对牙齿受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36,3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0,520.06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30,520.06元,被告魏××负担其中40%即12,208.02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26,887元、残疾辅助用具1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935元、误工费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52,442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42,442元,由被告魏××承担其中40%即16,976.8元。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魏××承担其中40%即560元。综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20,000元,被告魏××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9,744.82元。扣除魏××已支付38,263.56元,原告周××应退还被告魏××8,51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人民币120,000元;
二、原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魏××人民币8,51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5元,由原告周××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魏××负担人民币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