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
委托代理人龚XX。
委托代理人龚XX。
原告陆XX诉被告陆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12月17日16时25分,原告陆XX骑驶牌号为海门XX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X队东西向水泥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恰遇被告陆X骑驶牌号为南通XX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X队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损费750元、交通费18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经济损失x.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80%,计x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报告;
2、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物损费票据;
4、上海XX有限公司证明、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陆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立即与承办民警交涉,要求复核,后因派出所的拖延,导致被告超过了三日的申请复核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超速行驶,事发时原告的车速是每小时35公里,大大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电动自行车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的规定。而且原告行驶时太靠近道路的右侧边缘,导致被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原告头部受伤也与其自身忽视安全防护有关,原告理应佩戴安全帽,这样就会在其头部着地时减轻甚至避免伤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6时25分,原告陆XX骑驶牌号为海门XX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X队东西向水泥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恰遇被告陆X骑驶牌号为南通4XX的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X队南北向通道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之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59.56元,被告陆X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对医疗费核定为7753.56元。
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元,被告陆X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1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陆X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被告陆X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90天,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20天,每天100元),被告陆X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财务证明,故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记录证明收入的减少,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单位和所在村的证明均未能准确反映其每月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现从事的工作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核定为72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2个月,每月1500元),被告陆X认为护理费过高,具体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750元,被告陆X表示认可,故本院对物损费确认为75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陆X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确认为800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被告陆X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陆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X则认为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超速行驶,而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却只字不提,故对此事故认定不服。本案中被告左转弯借道通行,在左侧有村厕阻挡视线的情况下,理应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超速行驶未能确保自身的安全,故公安机关的责任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太靠右侧行驶和未戴安全帽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于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酌定,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
二、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103.50元,被告陆X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