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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慕某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被上诉人慕某某的儿媳。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春,被告慕某某借居原告李某某的窑洞,翌年慕某某对窑洞进行维修,李某某予以阻挡,慕某某以其已经购买为由,不予理睬,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慕某某返还窑洞,经吴起县人民法院(1995)吴法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慕某某应将窑洞归还李某某,慕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地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铁边城法庭主持调解,李某某将上述判决所争议的窑洞及院落宅基作价2550元卖给慕某某,并由铁边城法庭出具四至界线证明。之后,被告对原告现主张的土地转包经营至今,双方相安无事。

现原告李某某又起诉来院,并以原、被告于199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被告慕某某拒绝归还为由,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慕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名下承包经营的口粮田2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其口粮田旁边的土窑5孔及数颗果树的经济损失28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97年3月29日,铁边城法庭向南庄畔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与慕某某买卖住宅及宅基地的四至界线证明的时间是1997年4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被告慕某某因窑洞侵权纠纷一案,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买卖无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铁边城法庭调解又重新达成了窑洞买卖协议,原告将其土窑洞转让给被告时,将其宅基周围(坡洼)的现耕地的经营使用权亦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原告李某某同时领取了由被告慕某某支付的转让款,且被告对该现耕地经营收益多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与宅基一并转让的现耕地,不合情理,其请求不予支持,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所有坡洼耕地的经营使用权,以被上诉人对该耕地经营受益多年为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审判决非法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铁边城镇人民法庭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出让窑洞的同时一并出让了坡洼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破洼地,赔偿窑洞及果树损失2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1996)延地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吴起(1995)吴法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起法院在执行该判决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中李某某卖给慕某某的窑洞的四至包括争议土地。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铁边城法庭1997年4月8日写给南庄畔村委会的证明中显示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窑洞四至范围包括坡洼地,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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