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汕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奕,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建设银行宿舍302,中山市X区沙朗中成五金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某诉人王某不服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2005)澄凤东民初字第20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被上某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叙述,其称与上某诉人发生口头购销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地。该法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某诉人的住所地在汕头市X区,本案依法应由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2005)澄凤东民初字第20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某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第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第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某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关系拖欠货款而提起的诉讼。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某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经查,其住所地在汕头市X区内。原审法院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汕头市X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某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2005)澄凤东民初字第209—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汕头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某诉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某诉人钟某负担。该款已由上某诉人王某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上某诉人钟某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其负担的受理费50元直接付还上某诉人王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纯
审判员姚廷和
审判员刘明才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