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40岁。
被告张某乙,女,36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骂原告到深夜,原告一忍再忍。后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在办公室住,被告还把原告的衣服、碗等生活用品摔在地上。为了避免被告的无理纠缠,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因系原告不务正业、夜不归宿。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张景宇(又名张某翔)。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张某甲于2009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于2009年7月1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卡复印件、(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久,其夫妻之间虽时有纠纷,但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证据不力,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张国和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