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农民。
被告蔡某某,女,经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其出售牛皮给被告,被告结欠货款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与原告潘某某有牛皮生意往来。2008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蔡某某结欠原告潘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即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事实有庭审时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潘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某应当清偿;被告拖欠货款未偿还,应当承担自原告催告以后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损失,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息;原告主张按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潘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