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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某某。

上诉人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蒋某某和工人朱德成共同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生活垃圾清运协议》,约定:1、清运范围:将华宇广场所有的生活垃圾按规定时间统一运至垃圾场;2、清运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3、蒋某某和朱德成需支付保证金500元;4、环渝公司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用:5月1日至9月31日为2500元/月,9月31日至12月31日为3000元/月。同时,蒋某某向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申请辞职,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予以批准。协议期限届满后,蒋某某仍然从事除渣工作并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按月领取工资。2009年2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蒋某某从华宇广场除渣至站西路垃圾中转站,行至站西路X村X栋路段时,与其他车辆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肿瘤医院诊断为:1、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股骨开放性横断性骨折伴移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7月1日,蒋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7月28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3日复议维持了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体适格。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蒋某某本系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的除渣工,垃圾清运是环渝公司的业务组成部份。虽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后,即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批准,但在协议期限届满后,蒋某某仍从事除渣工作,并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故蒋某某与环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蒋某某运渣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称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工资表系蒋某某要求公司帮忙加上去的,但因无证据支持,故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认为蒋某某与该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诉称蒋某某已得到足额民事赔偿,但该赔偿并不影响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对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向蒋某某发放的是承包费,而不是工资。工资表只是蒋某某领取承包费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工资表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属于撤销的违法情形之一,应依法予以撤销。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而非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某某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蒋某某受伤属实;3、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证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4、蒋某某提供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2008年11-12月和2009年1月员工的《工资表》,证明蒋某某是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的除渣工,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蒋某某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提供了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生产垃圾清运协议》,以此证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是承包关系,且协议约定的费用与工资表是一致的;2、蒋某某的《辞职书》,以此证明蒋某某已不是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的员工;3、《离(辞)职员工工资结算清单》,以此证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已批准蒋某某辞职;4、收条、收据各一张,以此证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与蒋某某是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蒋某某虽然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蒋某某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除渣工作并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上按月领取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蒋某某与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蒋某某在除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认为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查明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环渝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莉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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