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42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父母包办于198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89年12月生育女儿李某芳,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宁,现子女均已成年。结婚至今夫妻对外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至今原、被告共同置下如下财产:(1)坐落在西庚片区改造工程安置房17#楼X号、26A#X号各一套。17#楼X号、X号工具间各一间;(2)位于东圳路邮电大楼背面约500米加湾处荔枝6棵;(3)夫妻共同经营的位于龙桥市场一牙科门诊一间内含牙科器械一套、超声波洁牙机一台(总价值x元);(4)位于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拱辰居委会西庚X号室内共同生活用品包含29寸彩色电视一台(价值1000元)、空调一台(价值1200元)、冰箱一架(价值1000元)、移动大冰箱一架(价值2800元)、茶叶包装机一台(价值1300元)、茶叶包装压缩机一台(价值1100)、电脑一台(价值43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原、被告因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且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性格、爱好及对待家庭态度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西庚片区改造工程安置房17#楼X号归原告所有、26A#X号归被告所有,17#楼X号工具间归原告所有、17#楼X号工具间归被告所有;位于东圳路邮电大楼背面约50米加湾处荔枝6棵,原、被告各分3棵;并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人民币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结婚,夫妻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几年,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且现正在就学,离婚将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致感情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芳,现在大学就学,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宁,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置有如下财产:坐落在西庚片区改造工程安置房17#楼X号、26A#X号各一套;17#楼X号、X号工具间各一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状况证明二份、结婚申请书一份、西庚片区改造工程安置选房、申购店面(工具间)资格审核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西庚片区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奖励结算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婚生二个子女虽已成年,但均在校就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还经营牙科生意,添置若干财产,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纠纷,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要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礼让和协商,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且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爱好及对待家庭的态度等方面存在差异,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