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经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农民。
被告林某,男,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林某向其购买口袋布900米,尚欠其货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其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有口袋布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林某尚欠原告许某某购买口袋布款项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许某某收执。该《欠条》内容为:“兹口袋布900米、单价3.35元、金额x.00元、欠人民币(大写)叁万零壹佰伍拾元正,¥:x元,定于2008年5月15日前还清,立此欠条为据。欠款人签字:林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之后,因被告林某未能按约还款,致引起诉讼。因被告林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调查取证的被告林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等为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许某某货款x元,有其出具《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某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许某某的货款,依法还应当承担该款经催告后的利息,故对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五十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某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