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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农民。

被告蔡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蔡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分期分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某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其已向法院起诉第一期借款人民币x元,得到法院支持,现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第二期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为无息借款,于2009年1月25日(即农历2008年年底)前偿还人民币x元,2009年8月前还清剩余借款。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某某收执。之后,因被告蔡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第二期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陈某某即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在2009年8月前还清剩余借款x元,被告蔡某某应当清偿该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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