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旭、朱喜梅生前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楼X单元附X号房产(房价值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