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敖某某,男,生于195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生于1944年,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其在赵集镇X村寨外东北角为被告路某某建楼房一座,现楼房已竣工,被告先后支付施工款x元,仍欠施工款957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款9575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延误工期,扩大其建房支出,且原告所建的房子质量不合格,原告的建房施工款其已全部付清。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已付清所有的施工费用。
被告路某某反诉称:原告敖某某为其建造的楼房多处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楼房存在的问题予以维修,承担维修所需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其损失。
原告敖某某对反诉答辩称:楼房院内地坪不在施工范围内,对其质量问题其不负修缮义务,被告院墙裂缝系因被告在院内打井所致,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提交的清单,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清单仅能证明该楼房的施工款,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清偿原告的施工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敖某某在赵集镇X村寨外东北角为被告建楼房一座,该楼房于2008年5月份完工,总计施工款x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施工款x元,仍欠原告施工款7460元,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拖欠的施工款,被告以原告为其建造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对施工事实均无异议,现为施工款支付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额施工款,故对原告诉请9575元施工款中的合理款项7460元(x元-x元=7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因楼房质量问题的反诉,因被告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7460元;
二、驳回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敖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汤某山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