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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7月6日被我院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滑县共青棉纺厂职工。2009年5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滑县共青棉纺厂办公室内的现金26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采XX、李XX、李XX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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