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同居生活,生一名女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原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