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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严某福盗窃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刑初字第193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严某伙同他人或单独在大榭龙山、关某、太平、西岙及北仑三山乡等地盗窃作案十余次,窃得手机、传呼机、三轮车、自行车、香烟、饮料等物。公诉机关某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失主俞X飞、孙X珠、胡X花等人陈述,证人黄某、仲X祥等多人证言,扣押清单,估价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严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关某其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严某辩称,其参与盗窃的三轮车只有5辆,其中在樟弯小区盗三轮车的那次其没有参与,在龙山村盗三轮车,其只参与了一次。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严某伙同周立华、邓华(均另案处理)先后潜入大榭关某村X村光明烟杂店,共窃得现金100余元、“大红鹰”、“五一”、“利群”等品牌香烟六、七十包及酒、胶某、袜子等物。

1999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严某伙同黄某七(另案自理)潜入大榭东岙村一烟杂店,窃得现金100元左右、各种香烟50余包及饮料等物:2000年2、3月间,三人又窜至大榭龙山村窃得“两人力三轮车。

200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七窜至大榭长塘村,窃得煤气瓶1只、煤气灶1台;同年2、3月间,两人又窜至大榭龙山村窃得“两人力三轮车。

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严某撬锁潜入大榭龙山村一出租房,窃得“索尼”牌手机及充某各1只、“摩托罗拉”传呼机1只;窜至太平、堍某、长塘等村窃得人力三轮车3辆;窜至西岙村窃得2辆自行车。

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严某伙同张兵(已治安处罚)窜至大榭下厂村,窃得煤气瓶3只;窜至关某村新新烟杂店窃得烟、扑某、打火机等物。

2000年2、3月间,被告人李某窜至北仑三山乡,窃得自行车1辆。

200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张兵潜入大榭西岙预制场仓库,窃得钢筋钳2把。

2000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严某伙同陈建波(另案处理)窜至大榭西岙村窃得人力三轮车1辆;被告人李某伙同陈建波窜至大榭樟弯小区窃得人力三轮车1辆。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手机、充某、传呼机及大部分人力三轮车等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估价,手机、充某、传呼机等主要赃物的价值共计3400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失主俞X飞、孙X珠、胡x花、方x达、谢X国等十六人陈述证明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黄某、项某、仲X祥等多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销赃的事实;3、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涉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的事实;4、估价报告证明手机、传呼机等主要赃物评估价值;5、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其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中关某其的盗窃事实全部作了供认,被告人严某对上述审理认定的关某其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关某被告人严某当庭提出的上述事实辩解,本院审理认为,起诉指控认定严某参与了二次在龙山村盗窃人力三轮车及参与在樟弯小区盗窃人力三轮车的事买,只有被告人以前在侦查中的供述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当庭推翻以前供述,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严某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子惩处。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二被告人区分程度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200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200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冯庆林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徐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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