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东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船湾五组)。
负责人刘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衡东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略))。
负责人刘某丙,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民族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衡东县X镇X村第十一村X组(以下简称(略))。
负责人刘某戊,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该县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县国土局地籍股长。
第三人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桓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镇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该镇副镇长。
原告船湾五组、原告(略)、原告(略)诉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荣桓镇政府不服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9日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船湾五组、六组的负责人刘某甲、刘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己、刘某乙、晏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邓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略)的负责人刘某戊、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庚、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东政土处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3项、第6项之规定,裁决如下:荣桓镇人民政府驻船湾村宗地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某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杉山乡人民政府(荣桓镇)宗地草图及界址标示,以证明用地范围;2、关于申请登记发证的报告及关于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公告,以证明第三人申请确权登记后进行了公示;3、对陈杨荣、刘某堂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进行了调查取证;4、证人向某生“关于新建原杉山乡政府情况的回顾”,以证明进行了土地补偿;5、东政土处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以证明作出了行政决定;6、衡阳市人民政府衡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进行了行政复议。
原告船湾五组、六组、十一组诉称,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决定书对“经县革委会批准占用”的认定错误,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没有拿出革委会的批文。2、认定为“行政划拨”错误,行政划拨只能是国有土地,对集体土地不能进行划拨。3、“利用农业税减免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一定的补偿”的认定错误,因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4、对该宗土地的使用状况认定错误,决定书认定“1989年撤区X乡后,原杉山人民公社办公楼及其附属用房一直由荣桓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先后用于办镇农业学校、出租给他人办养殖场、预制场、办铜厂等”,这是认定的主要建筑物部分,但该宗土地大部分是没建房子的空地,自从1989年撤区X乡后,三原告的村民就在该宗土地上种菜,放鱼塘,直到2005年11月份。二、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决定书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第3项、第6项之规定来确权的,这完全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这两项的规定,必须是“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情形,才能属于国家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对该宗土地的所有者即三原告既没有补偿或安置劳动力,三原告又没有转为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而第三人本来就是全民所有制单位,本案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将该宗土地的所有权确定给三原告所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东政土处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第三人驻船湾村宗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三原告集体所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衡山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给第十六区X乡X村民刘某丁、刘某婆、刘某员及杉山乡X村民刘某堂、杨桂婆、刘某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杉山乡政府宗地的雷公嘴土地土改时属原告所有。2、证人刘某华、向某生、刘某生、刘某堂、刘某国的书面证词,以证实第三人兴建人民公社在原告集体土地上,没有补偿和安置劳动力。3、证人刘某华、皮润兰、刘某清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原告村民自1991年后在第三人院内种菜、晒谷、养鱼。4、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已撤销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杉山人民公社宗地座落于荣桓镇X村,于1973年经衡东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占用,分两次兴建了办公楼及其附属用房,并在1976年砌好围墙,土地面积为9694平方米,四至界限均以围墙为界,用地性质为行政划拨。在当时特定的条件下,因种种原因批文某无法查找,杉山人民公社也没有履行土地征用程序,但利用农业税减免的方式对三原告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对占用水田的面积及计税产量和税额由全乡分摊了。杉山人民公社在1989年撤区X乡后为荣桓镇人民政府。原杉山人民公社办公楼及其附属用房、土地使用权一直由荣桓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先后用于办镇农业学校,出租给他人办养殖场、预制场、铜厂等。2006年租给聚鑫铜业公司使用时,三原告提出了土地权属问题,荣桓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在原杉山人民公社院内空坪上进行耕种没有与荣桓镇政府履行任何手续。2008年5月8日原告向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一章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是社会主义的互助、互利的集体经济组织……”1989年杉山公社撤区X乡后,其单位性质由集体经济组织转为全民所有制。故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荣桓镇政府驻船湾村宗地符合该条第二款第2项、第3项、第6项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荣桓镇政府述称,1973年杉山公社革委会通过召开村支部书记会、万人社员大会,在船湾村X、6、X组境内,新建杉山人民公社机关大院,杉山公社对三个组进行了农业税减免和核减粮食上交任务的补偿。1991年,荣桓镇人民政府从原杉山人民公社办公场所搬迁至长岭村境内,搬迁中,丢失大部分档案资料。1993年县国土局为确定杉山公社机关大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杉山公社机关大院进行丈量、制图、报送资料。因乡领导认识模糊,没有缴款,土地使用证也就未颁发。2002年,荣桓镇政府将闲置的原机关大院出租给华鹤高搞预制场,2005年11月出租给衡阳聚鑫铜业有限公司。荣桓镇政府拥有原杉山公社机关大院的使用权,且一直使用了三十年,没有任何人提起过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历史,维护大局,维持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荣桓预制场承包合同及承包款收据,以证明原杉山乡政府围墙院内场地由其管理、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原告提出已被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第X号行政判决书否认,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村民使用第三人的土地是一种侵权行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土地权属是第三人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宗地位于衡东县X镇X村X组、X组、X组境内,面积为9694平方米,1962年“四固定”时属三原告所有,1973年后衡东县原杉山人民公社(后改名为杉山乡人民政府)因办公条件简陋,经报衡东县革命委员会口头批准并拨给资金2万元,决定在此宗地兴建办公场所。杉山人民公社当时还召开了万人社员大会,号召给予大力支持,当地群众一致支持通过。杉山人民公社对征用原告的一丘水田给予了对该田的面积、计税产量及税额由全乡分摊的处理。房屋建成后,砌好了围墙,形成机关大院,杉山人民公社便驻此办公。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杉山人民公社没有履行土地征用程序,第三人也未及时申领土地使用权证。1989年撤区X乡,原杉山乡人民政府与鱼形乡人民政府合并为荣桓乡人民政府,后改乡建镇。1991年后,第三人荣桓镇政府机关搬迁至该镇X村境内办公。此后,第三人对其原杉山人民公社办公场所一直管理使用,先后用于办镇农业学校、出租给他人办养殖场、预制场、办铜厂。原告的部分村民也在第三人的原机关院内的空地上种菜、晒谷等。2006年出租给衡阳聚鑫铜业有限公司使用时,三原告提出了土地权属问题,第三人多次协调未果。2006年5月29日,第三人荣桓镇政府就该宗地向某告申请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月24日,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荣桓镇政府颁发了东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23日,三原告向某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东县人民法院以三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随即向某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7月11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以衡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仍不服向某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荣桓镇政府东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于2008年4月30日重新向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权登记发证,三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确权。2008年12月8日,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土处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决定:荣桓镇人民政府驻船湾村宗地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荣桓镇人民政府。三原告不服,向某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衡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三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4月21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决定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第三人荣桓镇政府即原杉山人民公社于1973年使用三原告集体所有的争议宗地作为办公场地兴建办公房屋、砌好围墙,且一直占有、使用、管理、收益三十余年,三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直至2006年本案争议发生时止。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第三人虽没有履行土地征用程序,但报经了衡东县革命委员会口头同意并拨给了专项资金2万元,且召开了万人社员大会通过,应视为经衡东县革命委员会批准使用的;同时,对使用的一丘水田给予了对该田的面积、计税产量及税额由全乡分摊的处理,应视为进行过一定补偿。虽然第三人未依法及时向某告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但这并不能改变该争议宗地的所有权由集体转为国有、使用权为第三人的客观事实。故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东政土处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确定该宗地的所有权为国有、使用权为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08)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船湾五组、六组、十一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科
审判员周怀立
审判员曾运和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美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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