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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尾运输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尾运输站,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负责人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特别代理),福建省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尾运输站(以下简称:莆田保尾运输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荔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保尾运输站诉称,原告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2010年5月6日,秦某某驾驶该车挂赣x由江西往福建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x+501m处时,秦某某急刹车致该车翻车,造成驾驶人秦某某死亡、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此,原告损失包括:1、车辆技术性能检验、痕迹检验、酒精检测和尸体检验鉴定四项鉴定费5100元;2、现场施救、拖车及吊机费x元;3、停车场吊车及停车费3120元;4、路产损失x元;5、秦美死亡赔偿金10万元;6、车辆损失x元;7、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有三个保险内容,车辆损失险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车上人员险赔偿。这次单方事故责任交警无法认定,如果要赔,依公平原则,按50%赔偿。其一,车辆损失险赔偿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第11项的约定,属于免赔的范围;其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路产的损失因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50%的比例赔偿;其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10万元,死亡赔偿金包括检验费用,原告提供的理赔凭证不够,特别是没有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保尾运输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闽x车辆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闽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6日3时25分闽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车上人员秦美死亡;

4、《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技术性能检验、痕迹检验、酒精检测和尸体检验鉴定四项鉴定费5100元;

5、吊车、停车《收据》一份,施救、拖车、吊机《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258元、吊机费9520元,停车场吊车费、停车费3120元;

6、《公路赔偿通知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赔偿款x元;

7、《协议书》、秦某某《户口薄》、《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应支付秦美死亡的赔偿款30万元(已付20万元);

8、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损价值x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500元。

9、《证明》、《维修费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实际修车费用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有事故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明内容中应该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车辆损失的相关费用,一部分是车上人员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据不是合法的赔偿凭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车损由于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虽无原件,但是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辅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11张发票,原告庭后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1)其中第七条第11项由于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第三者责任险是按责任论赔,本案没有责任认定,请法院按公平原则处理。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莆田保尾运输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属于行业条款,合法性有待于审查,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货物损失属于单独的损失险,本案不涉及第三者的责任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等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2010年5月6日,秦某某驾驶该车挂赣x由江西往福建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x+501m(西线)处时,秦某某急刹车导致赣x挂车上的货物由于惯性作用向前移动将闽x车驾驶室撞翻于路面,驾驶室顶篷与路面发生刮擦,后该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停于硬路肩上,造成驾驶人秦某某死亡、闽x(赣x挂)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因无法查清驾驶员秦某某因何原因急踩刹车的事实,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闽x/赣x挂车车方与秦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给秦某某亲属30万元,并已经支付20万元。闽x车辆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金额为x元。闽x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闽x车辆技术性能检验、痕迹检验费、秦某某酒精检测和尸体检验鉴定费合计5100元。闽x/赣x挂车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258元、吊机费9520元。闽x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保尾运输站以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投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车上人员、第三者及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主张本案单方事故责任交警无法认定,应依公平原则按50%的比例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不存在第三者承担责任问题,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给秦某某亲属20万元,故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闽x号车辆的损失,被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主张免除责任,对于该保险责任的免除,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是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向投保人即原告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其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应当对上述免责条款,提示原告注意;其二,对该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被告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该免责主张未能对原告产生效力,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损失金额为x元,被告并未就该损失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闽x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x元,被告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闽x车辆技术性能检验、痕迹检验费、秦某某酒精检测和尸体检验鉴定费合计5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闽x/赣x挂车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258元、吊机费952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该费用为闽x牵引车和赣x挂车共同支付的费用,原告仅就闽x牵引车投保,故闽x牵引车的施救费、拖车费、吊机费计算为(2000元+1258元+9520元)÷2=6389元。原告主张的停车场吊车费、停车费3120元,因仅提供《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计算为:x元+x元+x元+5100元+3500元+6389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尾运输站保险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尾运输站负担9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255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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