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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泶炖旒辈庠胛己R、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程**、黄**、黄**(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害人储**同在一家公司打工。2002年4月26日20时许,程**酒后在本市X区冯庄水果市场一台球厅内与被害人储**发生争执,遂回到宿舍纠集了被告人胡某与黄**、黄**等人,该四人来到现场后,程**先将被害人储**摔倒,后四人一起对被害人腹部进行踢打,造成被害人储**腹外伤并急性腹膜炎,空肠破裂,经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立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潘某、熊某、熊某*的证言;同案犯黄**、程**、黄**的供述;被害人储**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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