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平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承波、林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平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辉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城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辉货运公司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闽x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12月13日,驾驶员朱贤武驾驶的该货车及挂车与福州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藏建党驾驶的闽x/闽x挂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贤武及车乘人员毛小玲受伤和车辆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勘查,闽x号车损险定损协议,被告同意对闽x车损部分做一次性定损,达成协议:闽x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x元,扣除本车残值x元,实际损失金额为x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道路损坏赔偿费x元,造成福州驰宇公司车辆施救费、修理费、道路损坏赔偿费、评估费x元,共计x元,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双方各自承担损失份额为x.5元。另原告赔偿福州驰宇公司本事故差额6946.5元,赔偿朱贤武2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闽x号车辆机动车损失x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闽x/闽x车辆与福州市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闽x/闽x车辆相撞而产生的施救费、修理费、道路损害赔偿费,共计x.5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x.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辩称,一是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该诉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理由是该事故发生时间2007年12月13日,虽然保险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与原告达成定损协议,后因为该定损协议的金额大于车辆的实际金额x元,该协议没有履行,所以在定损协议做了作废的标志,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之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直到2010年5月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的第二个诉求,答辩人认为也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原告诉求金额,与调解书中朱贤武的赔偿款不符,当时调解书中的赔偿金额应当有相关的赔偿凭证印证。四是,原告诉求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平辉货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
2、闽x号车损险《定损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推定全损,损失金额为x元;
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交通赔偿决定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闽x车已报废的事实,原告花费施救费、道路损坏赔偿费x元,福州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花费x元;
4、原告与福州驰宇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福州驰宇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5、闽x号机动车《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具有合格的行驶资格;
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十张、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车辆损害情况及原告具有合法资格;
7、《收款收据》、《民事调解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给朱贤武医疗费x元,支付给福州驰宇公司补差款6946.5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定损的金额超过实际金额,不能作为赔偿协议,且该定损协议明确写作废;对证据3《回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不符,因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07年12月13日,回收单位写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7日。对《赔偿决定书》、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是另外一部闽x号的损失属于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自车的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保险单除了车上人员险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之外,其他的均无投保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单还特别约定,主车闽x号的实际价值不超过x元,这也是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依据;对证据6照片中除了三张有加盖泉州交警机动车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外,对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货损有多少,应该以具体的评估为准;对证据7《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参加调解,其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对《鉴定书》、《发票》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赔偿决定书》及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5及证据6中三张有加盖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收款收据》、《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回收证明》有相关报废部门的公章及收车单位签发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真实性给予确认;对证据6未加盖交警部门专用章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鉴定书》、《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牵引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覆盖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闽x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不超过人民币x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07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员朱贤武驾驶的该货车及挂车与福州驰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藏建党驾驶的闽x/闽x挂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贤武及车承人员毛小玲受伤和车辆损坏、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泉州大队认定,朱贤武与藏建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闽x号车辆定损协议,按推定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x元,扣除车辆残值x元,实际损失金额为x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对闽x号车辆进行报废。2008年12月23日,福建省高速公路X路政大队作出《交通赔偿决定书》,责令原告赔偿护栏、路产等损失x元,其中原告车辆承担份额5876元,福州驰宇公司车辆承担份额5854元。闽x号车辆花费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闽x号车辆花费修理及配件费590元、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闽x挂车花费修理及配件费x元、施救费3000元。闽x号车辆、闽x号车辆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费各400元。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支付给朱贤武经济损失x.4元。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平辉货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城厢公司投保商业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超过x元,故本案投保车辆全损损失为x元—车辆残值x元=x元。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计算为:闽x号全损损失金额x元+护栏、路产等损失x元+闽x号车辆花费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闽x号车辆花费修理及配件费590元、吊车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闽x挂车花费修理及配件费x元、施救费3000元+闽x号车辆、闽x号车辆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费各400元=x元,因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为x元×50%=x.5元。另外,原告支付给朱贤武经济损失x.4元。因原告向被告投保闽x号牵引货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覆盖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闽x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拖车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检验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合计:x.5元+x.4元=x.9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该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才对原告车辆的车损作出拒赔,原告与朱贤武达成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平辉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9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5元,原告莆田市平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42.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221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